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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6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6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家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翁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原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翁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刑之輕重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優先比較最高度刑,則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適用修正前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再依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之結果,其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又本案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罰,未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

⒉適用修正後規定:

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法律。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故經比較後,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張國煒」、「張其昌」、「陳晴雨」、「萬盛國際-官方中心」、「螺絲」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次收取告訴人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自悉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已隨同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

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契約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二)洗錢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查被告本次犯行獲得新臺幣4萬元之報酬,此據其於偵訊時陳明(見偵卷第219頁反面),此部分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李翊宏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有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扣案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見偵卷第59、61頁) 其上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鄭永順」印文2枚、「秦嘉賢」指印及簽名各2枚。 2 未扣案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61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13號被 告 翁家偉

李翊宏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家偉與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張國煒」、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其昌」、「陳晴雨」、「萬盛國際-官方中心」、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螺絲」之人以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張國煒」之帳號向蔡清護聯繫並使蔡清護見聞虛假投資訊息,嗣後在透過LINE暱稱「張其昌」、「陳晴雨」及「萬盛國際-官方中心」等帳號,向蔡清護佯稱可以透過投資APP「萬盛國際」投資獲利等語,蔡清護因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113年6月13日下午4時30分,在桃園市○○區○○○街0號蔡清護之住處(下稱本案交付地點)交付款項,斯時翁家偉旋即自飛機軟體上暱稱「螺絲」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接受指揮,分別於113年6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113年6月13日下午4時30分,前往本案交付地點,以「秦嘉賢」之名義,並提出虛假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印有「秦嘉賢」名字,下稱甲工作證)及存款憑證2份(書立日期均為113年6月13日,以下合稱甲憑證),用以取信蔡清護並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秦嘉賢」,並隨即自蔡清護處取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00萬元之款項,翁家偉得逞後,隨即將得手之詐欺贓款,依飛機軟體上暱稱「螺絲」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丟包之方式交付予擔任第2線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李翊宏與臉書暱稱「張國煒」、LINE暱稱「張其昌」、「陳晴雨」、「萬盛國際-官方中心」、飛機軟體暱稱「螺絲」之人以及渠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張國煒」之帳號向蔡清護聯繫並使蔡清護見聞虛假投資訊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暱稱「張國煒」、「張其昌」、「陳晴雨」及「萬盛國際-官方中心」等帳號,向蔡清護佯稱可以透過投資APP「萬盛國際」投資獲利等語,蔡清護因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案交付地點交付款項,斯時李翊宏旋即自飛機軟體上暱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接受指揮,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本案交付地點,以「李文亮」之名義,並提出虛假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印有「李文亮」名字,下稱乙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書立日期為113年6月5日,下稱乙憑證)各1份,用以取信蔡清護並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文亮」,並隨即自蔡清護處取得100萬元款項,李翊宏得逞後,隨即將得手之100萬元詐欺贓款,依飛機軟體上暱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第2線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案經蔡清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家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自飛機軟體上暱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接受指揮,於113年6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113年6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本案交付地點,以「秦嘉賢」之名義,並提出甲工作證及甲憑證,用以取信證人即告訴人蔡清護,並隨即自證人即告訴人蔡清護處取得100萬元、300萬元款項,得逞後即依指示,將得手之100萬元、300萬元詐欺贓款交付予第2線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被告李翊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自飛機軟體上暱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接受指揮,於113年6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本案交付地點,以「李文亮」之名義,並提出乙工作證及乙憑證,用以取信證人即告訴人蔡清護,並隨即自證人即告訴人蔡清護處取得100萬元款項,得逞後即依指示,將得手之100萬元詐欺贓款交付予第2線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清護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其遭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後,被告翁家偉有於113年6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113年6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本案交付地點,並提出甲工作證及甲憑證,用以取信其,並且隨即向其收取得100萬元、300萬元款項之事實。 2、證明其遭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後,被告李翊宏有於113年6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本案交付地點,並提出乙工作證及乙憑證,用以取信其,並且隨即向其收取得100萬元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蔡清護所提供之本案憑證、匯款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憑證照片截圖各1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1、證明其遭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後,被告翁家偉有於113年6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113年6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本案交付地點,並提出甲工作證及甲憑證,用以取信其,並且隨即向其收取得100萬元、300萬元款項之事實。 2、證明其遭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後,被告李翊宏有於113年6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本案交付地點,並提出乙工作證及乙憑證,用以取信其,並且隨即向其收取得100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依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清護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蔡清護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中,係透過以LINE暱稱「張國煒」、「張其昌」、「陳晴雨」及「萬盛國際-官方中心」等帳號,向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而依據卷內證據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翁家偉、李翊宏主觀上知悉LINE暱稱「張國煒」、「張其昌」、「陳晴雨」及「萬盛國際-官方中心」等本案詐欺集團將以上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是此部分應未在被告翁家偉、李翊宏之犯意聯絡範圍之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罪嫌。被告翁家偉偽造署押、被告李翊宏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五、被告2人所使用之甲、乙工作證及甲、乙憑證,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被告翁家偉、李翊宏因本案犯行而分別受有4萬元、5,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