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6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麒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麒恩出具新臺幣一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二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麒恩坦承犯行,且知自己所為有所錯誤,現尚有家庭需要照顧及具有正當之工作,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 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定。再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因刑事訴訟程序乃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綜合當時既存之卷證資料及所有相關情事認定之。

三、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羈押迄今。

四、茲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參酌相關卷證,綜合加以審查,認本案已辯論終結,被告坦承犯行,且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雖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羈押之比例原則後,認被告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及心理負擔,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得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參酌被告所涉之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