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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6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元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42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元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應更正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18行「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元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查本案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許雅筑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誘使被告約定見面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

㈡被告將其手機內之AI PUBLIC研發智能憑證予告訴人在被告如

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手機上簽名,該研發智能憑證上有收款部門欄偽造之「成本加值部」印文1 枚,上開研發智能憑證屬偽造「AI PUBLIC」名義之準私文書。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上開研發智能憑證上之收

款部門欄偽造之「成本加值部」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研發智能憑證之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

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㈥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

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但尚未取得詐騙所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被告就此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所定之減刑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及一般洗錢未遂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考量本案經警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告訴人亦未因被告之行為產生實際損害,然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另其就於本案犯行均屬未遂犯行,亦符合未遂犯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於偵查時稱:本次還沒領到錢就被查獲,實際上都

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34 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之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內之偽造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自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總計之新臺幣2,554元係另案之

車資,堪認被告上開款項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是以被告上開所得,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餌鈔200 萬元(內含告訴人之6,000 元真鈔)僅係

檢警為蒐證被告之犯行所提供,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真意,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僅具證據性質,且餌鈔內之告訴人之6,000 元真鈔,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另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00 元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54 頁),與本案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現金 2,554 元 被告於另案之車資。 二 紅色印泥 1 個 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28至29頁);編號八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三 空名片夾 2 個 四 有線耳機 1 組 五 無線耳機 1 組 六 文書夾板 1 片 七 釘書機 1 台 八 手機(華碩ROG) 1 支 九 現金 1,0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06號被 告 陳元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元勳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罪行為,以躲避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委託他人出面領取犯罪所得之財物,在客觀可以預見受僱為不明人士向其指示之人領款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豪先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依照「豪豪先生」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遭騙之款項,取得上開款項後,再轉交犯罪集團指派前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陳元勳及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前述之分工模式,先由上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IPublic臺灣區真人客服」向許雅筑謊稱:可以透過Alverseatech網站進行投資,投資之款項,會由公司派投資專員收取,伊跟你約114年5月9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收款云云。嗣「豪豪先生」隨即將偽造之「AI PUBLIC研發智能憑證」之電子檔案透過Line傳送予陳元勳,再由陳元勳於上開時、地,向許雅筑收取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並以手機提示上開偽造之電子收據與許雅筑而行使之。然許雅筑先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訛騙,遂假意配合並通知員警到場埋伏,嗣陳元勳提示上開偽造之電子收據與許雅筑欲收款之際,即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現金2,554元、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陳元勳及所屬詐欺集團本次詐欺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許雅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元勳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加入詐欺集團,並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揭分工方式,於犯罪事欄所示之時、地詐騙告訴人許雅筑210萬元未遂之事實。 二 告訴人許雅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三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之手機暨儲存於手機內偽造之「AI PUBLIC研發智能憑證」、被告與「豪豪先生」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加入詐欺集團,並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揭分工方式,於犯罪事欄所示之時、地,以偽造之「AI PUBLIC研發智能憑證」詐騙告訴人許雅筑210萬元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豪豪先生」、「AIPublic臺灣區真人客服」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末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爰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規定,就被告具體求處2年有期徒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擔任車手獲得報酬2,554元,為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既屬偽造,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