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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6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6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劉庭卉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柏勲犯如附表乙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庭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二應更正為如下附表甲。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芳羽、許淳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陳述」、「被告吳柏勲、劉庭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

㊀被告吳柏勲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又未於偵查中自白

其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洗錢犯行(詳偵字第30519號卷二第229頁、、本院卷第124、131頁),且被告吳柏勲於偵查中供稱:會給我車馬費,一次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等語(詳偵字第30519號卷二第229頁),是認被告吳柏勲本案確獲有犯罪所得,然迄本院宣判時,被告吳柏勲仍未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故本案被告吳柏勲僅能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適用被告吳柏勲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若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被告吳柏勲得量處刑度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未滿;據此,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柏勲,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吳柏勲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㊁被告劉庭卉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又未於偵查中自白

其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洗錢犯行(詳偵字第30519號卷二第336頁、本院卷第124、131頁),是被告劉庭卉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僅能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被告劉庭卉本案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然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劉庭卉,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劉庭卉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柏勲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8罪);核被告劉庭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8所示之告訴人雖有多次匯款之行

為及共犯許文豪(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55號、112年度訴字第60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82號判決在案)、朱育德(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0號判決有罪)先後多次提領告訴人等匯入如附表一「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後轉匯至如附表甲「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後轉交所為,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劉庭卉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吳柏勲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劉庭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吳柏勲與洪崇耀(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478號判決有罪)、鄧宥安(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通緝)、許文豪、朱育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末被告吳柏勲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侵害不同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吳柏勲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上

述,是均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均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吳柏勲本案亦均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自均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⒉被告劉庭卉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劉庭卉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其洗錢罪行,業如上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吳柏勲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回水」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被告劉庭卉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被告2人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均屬非輕,均應予懲處;惟念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失,又被告吳柏勲已與告訴人林芳羽達成調解、被告劉庭卉已與告訴人許淳如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詳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庭卉部分之刑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被告吳柏勲部分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均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吳柏勲向共犯朱育德、許文豪所收取如附表甲「提領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固屬被告吳柏勲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吳柏勲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等款項亦非在被告吳柏勲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被告劉庭卉本案僅提供名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劉庭卉並未經手其名下中信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劉庭卉名下中信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如對被告劉庭卉沒收其本案所涉洗錢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吳柏勲於偵查中供稱:會給我車馬費,一次大概2,000

至3,000元等語(詳偵字第30519號卷第229頁),是被告吳柏勲因本案一共獲得約2,000至3,000元,然因數額並不明確,故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吳柏勲認定原則,認被告吳柏勲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並考量被告吳柏勲雖已與告訴人林芳羽以8萬6,000元元達成調解,惟尚未開始給付分期款項(履行期係自114年11月20日起),被告吳柏勲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吳柏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吳柏勲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被告劉庭卉名下中信帳戶及相應之存摺、金融卡及

附表甲「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及相應之金融卡固係被告2人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提領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林芳羽 (提告) 林蔚山國泰帳戶 朱育德 110年8月23日晚上6時16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中壢廣州店 2 葉韋妤 (提告) 林蔚山國泰帳戶 朱育德 110年8月23日晚上6時17分許 6萬元 3 陳湘旂 (提告) 林蔚山國泰帳戶 許文豪 110年8月23日晚上7點22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 林蔚山國泰帳戶 朱育德 110年8月23日晚上7時46分許 9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中壢廣州店 林蔚山國泰帳戶 朱育德 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8分許 1萬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4 卓俊成 (提告) 劉庭卉中信帳戶 朱育德 110年8月23日晚上9時31分許 11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 5 許淳如 (提告) 劉庭卉中信帳戶 朱育德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33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統一超商集成店 6 丁肇萱 (提告) 劉庭卉中信帳戶 朱育德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34分許 10萬元 朱育德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35分許 3萬元 7 袁義 (提告) 林蔚山國泰帳戶 許文豪 110年8月23日晚上6時53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中壢廣州店 8 周維欣 (提告) 林蔚山國泰帳戶 許文豪 110年8月23日晚上7時22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附表乙:

編號 告訴人 主 文 一 林芳羽 吳柏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葉韋妤 吳柏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陳湘旂 吳柏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 卓俊成 吳柏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五 許淳如 吳柏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六 丁肇萱 吳柏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七 袁義 吳柏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八 周維欣 吳柏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19號被 告 吳柏勲

劉庭卉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泳儐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提起公訴,此部分非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洪崇耀(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移送併辦)、鄧宥安(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通緝)、許文豪(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434號、第19002號提起公訴)、朱育德(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574號提起公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有關集團內部分工部分,許文豪、朱育德係負責依上手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俗稱提款車手),鄧宥安係指示提款車手至指示地點提領款項(俗稱車手頭),並於提款後依指示將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吳柏勳,再由吳柏勳交付予鄧宥安,由吳柏勳擔任收水、回水,洪崇耀擔任介紹車手,並與吳柏勳一同提供提款卡予車手提款。另劉庭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24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庭卉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洪崇耀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而吳柏勳、鄧宥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再轉匯至林蔚山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蔚山國泰帳戶)、劉庭卉中信帳戶,並由吳柏勳提供林蔚山國泰帳戶、劉庭卉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朱育德、許文豪,由朱育德、許文豪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帳戶」內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其等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吳柏勲,嗣由吳柏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林蔚山國泰帳戶、劉庭卉中信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另案被告許文豪、朱育德等提款車手提款之事實。 2.坦承車手許文豪、朱育德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款後,會將贓款交付予被告吳柏勲,並由被告吳柏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被告劉庭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同案被告洪崇耀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朱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若提領地點在桃園,則係被告吳柏勲將林蔚山國泰帳戶、劉庭卉中信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車手許文豪、朱育德提款之事實。 2.證明若提領地點在桃園,車手許文豪、朱育德會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款後,將贓款交付予被告吳柏勲,並由被告吳柏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3.證明被告吳柏勲交付車手許文豪、朱育德提款卡的地點係在同案被告洪崇耀或車手朱育德位在桃園租屋處之事實。 4.證明若提領地點在桃園,車手許文豪、朱育德會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款後,向被告吳柏勲領取報酬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文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款之提款卡,係由被告吳柏勲所提供之事實。 2.證明車手許文豪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款後,會將贓款交付予被告吳柏勲,並由被告吳柏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3.證明車手許文豪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款後,會將贓款交付予被告吳柏勲,並由被告吳柏勲提供報酬予車手許文豪之事實。 5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行使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6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匯款之頁面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行使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7 林蔚山國泰帳戶、劉庭卉中信帳戶、黃保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牧謙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徐瑄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行使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嗣後並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之事實。 2.證明車手許文豪、朱育德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款之事實。 8 監視器畫面提領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車手許文豪、朱育德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吳柏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吳柏勲、鄧宥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柏勲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是被告吳柏勲所犯8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吳柏勲自承詐欺集團成員會給我車馬費,一次大概2,000至3,000元中間等語,業據被告吳柏勲於偵查中供陳在卷,為被告吳柏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另被告劉庭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劉庭卉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劉庭卉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劉庭卉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鄧伃圻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 人頭帳戶 後續款項流向 1 林芳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廷Sam」向林芳羽佯稱投資獲利等語,並向林芳羽介紹投資平台「QuicK Investment」,致林芳羽陷於錯誤。 110年8月23日下午5時45分許 5萬元 黃保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保升中信帳戶) 110年8月23日晚間6時9分許,轉帳16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自上開帳戶轉帳16萬元至黃保升中信帳戶;又於同日晚間6時9分許,轉帳16萬元至林蔚山國泰帳戶 110年8月23日下午5時46分許 3萬6,000元 2 葉韋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 Chen」向葉韋妤佯稱投資外匯獲利等語,並向葉韋妤介紹投資平台「QuicK Investment」,致葉韋妤陷於錯誤。 110年8月23日晚上6時1分許 3萬2,000元 黃保升中信帳戶 3 陳湘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向陳湘旂佯稱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湘旂陷於錯誤。 110年8月23日晚上7時2分許 3萬元 黃保升中信帳戶 於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2分許,轉帳12萬元至林蔚山國泰帳戶 110年8月23日晚上7時32分許 5萬元 於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32分許,轉帳10萬元至林蔚山國泰帳戶 110年8月23日晚上7點33分 5萬元 4 卓俊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曼玲」向卓俊成佯稱參與虛擬貨幣外匯投資,本金越多,獲利越多,但須解除保證金等語,致卓俊成陷於錯誤。 110年8月23日晚上8時47分許 3萬5,000元 黃保升中信帳戶 於110年8月24日凌晨1時37分許,轉帳11萬元至劉庭卉中信帳戶 5 許淳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打工鴨」向許淳如佯稱以匯款和超商代碼方式儲值,並操作「MBO」網站玩遊戲獲利等語,致許淳如陷於錯誤。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9分許 7萬元 吳牧謙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牧謙第一帳戶) 於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23分許,轉帳23萬元至徐瑄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瑄珊中信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轉帳23萬元至劉庭卉中信帳戶 6 丁肇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珍姐」向丁肇萱佯稱以博弈形式提供資金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致丁肇萱陷於錯誤。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22分許 16萬元 吳牧謙第一帳戶 7 袁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偉豪」、「steve」,於110年8月間向袁義佯稱需要徵求投資平台之管理者,且以需要袁義幫忙衝平台交易量,始得取回款項等語,致袁義陷於錯誤。 110年8月23日晚間6時40分許 6萬9,000元 黃保升中信帳戶 於110年8月23日晚間6時41分許,轉帳13萬元至林蔚山國泰帳戶 8 周維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steve」,於110年8月間向周維欣佯稱網路投資平台可購買外幣賺取價差等語,致周維欣陷於錯誤。 110年8月23日下午4時49分許 2萬8,000元 黃保升中信帳戶 於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2分許,轉帳12萬元至林蔚山國泰帳戶 110年8月23日晚上6時51分許 4萬1,000元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領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林芳羽 (提告) 林蔚山國泰帳戶 朱育德 110年8月23日晚上6時16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中壢廣州店 2 葉韋妤 (提告) 林蔚山國泰帳戶 朱育德 110年8月23日晚上6時17分許 6萬元 3 3 陳湘旂 (提告) 林蔚山國泰帳戶 許文豪 110年8月23日晚上7點22分許 10萬元 林蔚山國泰帳戶 朱育德 110年8月23日晚上7時46分許 9萬元 林蔚山國泰帳戶 朱育德 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8分許 1萬元 4 卓俊成 (提告) 劉庭卉中信帳戶 朱育德 110年8月23日晚上9時31分許 11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 5 許淳如 (提告) 劉庭卉中信帳戶 朱育德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33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統一超商集成店 6 丁肇萱 (提告)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34分許 10萬元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35分許 3萬元 7 袁義 (提告) 林蔚山國泰帳戶 許文豪 110年8月23日晚上6時53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中壢廣州店 8 周維欣 (提告) 林蔚山國泰帳戶 許文豪 110年8月23日晚上7時22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