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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7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7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晏瑋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00弄00號0樓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91),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晏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柏鈞」、「慶良」、「ALLEN」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已隨同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財物,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與「柏鈞」、「慶祥」等人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19日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9896號、第9904號、第10381號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14年8月15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1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犯罪模式、手法均係相同,且前案與本案之共犯亦均有「柏鈞」、「慶祥」,足見被告所犯之本案犯行與前案應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且其參與之行為仍繼續中。再本案係於114年8月21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見偵卷第73頁) 其上有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印文2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91號被 告 王晏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晏瑋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不詳時許起,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鈞」、「慶良」、「ALLEN」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王晏瑋、「柏鈞」、「慶良」、「ALLEN」及本案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詩婷」、「陳珍妮」、「王裕閔」、「台灣匯立後線客服」、「B巨人績優股流」等人向彭聰忠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彭聰忠陷於錯誤,而與「何詩婷」約定於114年3月13日12時47分至13時52分許,在被害人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民富九街之住處面交黃金飾品。王晏瑋即依「柏鈞」指示先列印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於前揭時、地向彭聰忠收取其45件黃金(共19.28台兩)價值共計223萬8,408元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彭聰忠以行使之。復王晏瑋將黃金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足生損害於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彭聰忠。嗣彭聰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聰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晏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黃金,並交付存款憑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聰忠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對話記錄、借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上開時、地面交黃金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114年3月13日所收受之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3月13日所收受之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為被告所開立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圖片及現場黃金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黃金,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晏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王晏瑋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

四、至被告王晏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交付與告訴人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為被告供犯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再重複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