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7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囿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囿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王囿晴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5時3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桃園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運莉」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4年3月28日15時許,向曾品元佯稱:要向曾品元以網路購物購買商品,惟須以蝦皮賣場進行交易,嗣又謊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開通金流服務始得交易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4年3月28日15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983元至本案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完畢,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囿晴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且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辦法預見對方是詐騙集團,因為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的說詞是用我的帳戶購買材料去做代工,且對方還有po營利事業登記證,對一個長期在家的家庭主婦來說,無法第一時間就判斷對方是不是就是詐騙。況我是求職者,我就依照對方公司的章程,我不會一直質疑對方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而告訴人曾品元遭詐騙集團
成員施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遂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曾品元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72至76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匯款憑據、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按(偵字卷第82至83、29至
36、37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為45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先前曾有工作之經驗,已徵被告並非毫無智識、亦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之人(本院卷第57頁),且依被告前於本案偵查時即稱;對方講到要提供提款卡,我很擔心。我知道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涉及詐騙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對於交付提款卡有疑慮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00頁本院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55頁)。是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又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通常無特殊限制且為容易
之事,如非供犯罪或不法使用,衡情當無徵求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際提供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代工協議僅是委託加工,材料本應由委託者提供,與加工者無關,殊難想像究有何由委託者將材料費匯入加工者帳戶,再以加工者名義購買材料之必要。且若公司確有利用加工者名義購買材料之需求,則公司以現金支付貨款即可,實無必要借用加工者之金融帳戶,先把貨款匯到該帳戶內再向廠商購買材料,此舉無異額外增加匯款之交易成本。遑論,被告與「劉運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偵字卷第37頁),對方係要求被告找尋小盒子,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裝入紙盒後,持之至7-11超商,操作機台、輸入代碼寄送,則若係合法正派經營之公司,豈會要被告將重要金融帳戶提款卡隨意裝在紙箱內,更係要求被告將其提款卡寄到便利商店而非公司地址(本院卷第55頁),顯見「劉運莉」該等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僅需詳加思考、詢問親友或上網查證即可察覺、辨識對方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依被告歷次所陳,可見被告僅係經由LINE與「劉運莉」聯繫,且就「劉運莉」之確切姓名、年籍資料,尚無法提供,是被告與「劉運莉」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係不相識之陌生人。另參酌被告與「劉運莉」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亦見於「劉運莉」向被告表示,是公司要用被告的卡片以其名義購置材料,個人購買不需要稅金,可以節省稅費登記,並會給予被告相對之補貼時,被告立即詢問「確定是沒有問題的齁 因為現在的照片(應係詐騙)真的太多了 我有一點擔憂」(偵字卷第38頁),嗣並傳送「我不可以直接拍提款卡的照片給你們就好了嗎
那上面就有帳號啦」等對需交付提款卡乙事,有所疑問、質疑;另於將提款卡寄出後,再次詢問「劉運莉」,「我是希望你們是真心要讓我們做代工的!卡片已經寄給你們了…我覺得有點恐怖!」、「現在詐騙真的太多了…而且很多工作其實是不需要提供提款卡的」、「我不想要就是…到後面一直跑警察局」(偵字卷第38頁)。此外,觀之被告於本案偵查時,更明確供稱其就對方講到要提供提款卡之事很擔心,其知悉不得隨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亦知道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涉及詐騙等語(偵字卷第100頁)。足徵被告對於「劉運莉」所陳應徵家庭代工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適法性已有存疑,則縱被告自稱不知「劉運莉」是詐騙者,惟在足以辨識「劉運莉」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下,仍無探詢原因,甚依被告於偵查時所陳,其就「劉運莉」所言未為任何之查證(偵字卷第100頁),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劉運莉」,可見被告就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⒊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被告於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劉運莉」時,已足預見「劉運莉」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前開帳戶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劉運莉」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獲得「劉運莉」許諾給付之補助費及家庭代工之動機,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得提領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劉運莉」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佐,然查:
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顯見被告僅有透過LINE與對
方進行聯繫等語明確,且依被告歷次所陳情節,均未見其有何以其他聯繫方式例如通話之方式與該公司其他員工接洽過,是被告未有進一步查證「劉運莉」所述之公司是否確實存在、該公司是否確有家庭代工職缺之舉,即輕率配合提供提款卡、密碼予「劉運莉」,足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且依前述對話紀錄觀之,亦見被告多次質疑提供提款卡乙事,更提及擔心一直跑警局,是被告對於「劉運莉」所言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事涉不法之情應有所認知,益徵被告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縱使其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甚。被告前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⑵又被告固有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35至39頁),
然綜觀對話內容,可徵「劉運莉」對於應徵者即被告之工作經歷、條件、能力等均無一提及,反係向被告表示,被告提供一張卡片(即提款卡)購置材料,會給相對補貼,一張是額外最多補貼1萬5,000元,顯與尋常徵求家庭代工之情有違,被告豈會不覺有異。
⑶況被告另辯以,其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因沒想到對方是
詐騙集團云云,然其所辯,核與其前述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之通話訊息中即多次表明,現詐騙很多,其擔心提供提款卡之舉,甚更稱擔心一直跑警局等情全然相悖,更難遽採。
⑷至依前開對話紀錄所示,雖見「劉運莉」係有傳送營利事業
登記證予被告,惟依被告於「劉運莉」提供該營利事業登記證後,仍一再表示,其擔憂提供提款卡之事,即見被告就「劉運莉」所陳多有懷疑,是該營利事業登記證自無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⑸末以,被告於警詢時固曾提及,其知曉被騙後,即有馬上掛
失提款卡及報警等情,然被告前舉,亦僅係於坐實其所預見之犯罪後,為解免其刑責所為補救之舉,對於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尚不生影響,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憑據,併予敘明。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既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其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其他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可參,素行尚可,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及家人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