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7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千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56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9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千瑢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千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及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司法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前某時許,先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雨蓁」(下稱「劉雨蓁」)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超商,並將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劉雨蓁」。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台新帳戶後,再要求詹千瑢提供其他帳戶,詹千瑢便於113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將其胞妹詹千蒂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相同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超商,並將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劉雨蓁」,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國泰帳戶(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金融帳戶,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湘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邱奕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鈺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石宇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文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景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游翔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張恩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劉思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詹千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第75至80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詹千瑢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劉雨蓁」有傳一個加工的耳塞的訊息給我,他就說會把加工的東西寄送給我,但是他都沒有寄送過來,他說他們公司要申請什麼東西,卡片要做什麼用的,我忘記了,我就將卡片寄給他云云。經查:
(一)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國泰帳戶分別為被告、其胞妹詹千蒂申辦使用,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湘婷等9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詹千蒂、石宇宏、林文華、陳景湘、游翔棋、張恩綺、劉思榆、陳湘婷、邱奕豐、高鈺茹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57號卷第7頁至第20-1頁、第105頁至第105-1頁,114年度偵字18256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1頁),復有石宇宏、林文華、陳景湘、游翔棋、張恩綺、劉思榆、陳湘婷、邱奕豐、高鈺茹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57號卷第47頁至第65頁、第98頁,114年度偵字18256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99頁至第101頁),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足徵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國泰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湘婷等9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無誤。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6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18256號卷第11頁),且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時,擔心帳戶成為人頭帳戶而有質問「劉雨蓁」:不會詐騙、我老公怕我被騙,有渠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18256號卷第79頁、第85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劉雨蓁」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劉雨蓁」,容任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劉雨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湘婷等9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劉雨蓁」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湘婷等9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6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業已如前所述,其就不認識之「劉雨蓁」所述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方可取得加工材料云云,此等與常情不合乙情,卻未表懷疑猶將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劉雨蓁」,主觀上顯是具有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而容忍其帳戶成為人頭帳戶,是其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千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經查:
1、被告先後交付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非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上開所為係出於同一目的,而先後2次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附表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陳湘婷、張恩綺施行詐術,使渠等數次匯款,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出於同一目的、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256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9人均受騙,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266,899元,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一再否認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賠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湘婷等9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一)經查,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1 陳湘婷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10月8日21時53分 ②113年10月8日21時56分 ①49,989元 ②27,015元 詹千瑢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8日22時1分 【同編號2】 113年10月8日22時1分 21,123元 113年10月8日22時2分 2 邱奕豐 (提告) 假網拍 113年10月8日22時整 29,998元 詹千瑢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8日22時1分 【同編號1上半部】 3 高鈺茹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0月8日22時12分 20,046元 詹千瑢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8日22時15分 4 陳景湘 (未告) 假中獎 113年10月14日14時34分 31,015元 詹千蒂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4日14時35分至38分 5 林文華 (提告) 假中獎 113年10月14日14時45分 30,071元 詹千蒂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4日14時50分 【同編號6】 6 游翔棋 (未告) 假網購 113年10月14日14時46分 2,300元 詹千蒂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4日14時50分 【同編號5】 7 張恩綺 (提告) 假網購 113年10月14日14時55分 39,123元 詹千蒂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4日15時整至15時1分 113年10月14日15時5分 6,999元 113年10月14日15時7分至8分 【同編號8】 8 石宇宏 (提告) 假網購 113年10月14日15時2分 6,000元 詹千蒂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4日15時7分至8分 【同編號7下半部】 9 劉思榆 (提告) 假網購 113年10月14日15時8分 3,220元 詹千蒂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4日15時28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