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敏慧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敏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私文書壹紙、商業操作合約書私文書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嗣於114年4月4日下午4時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14年4月4日下午2時8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星友街(地址詳卷)」。
2、附件附表更正為判決附表。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敏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高敏慧於警詢供稱僅於114年4月4日向告訴人朱育志面交取款行為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1至21頁),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於其他時間遭詐騙而交付款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非被告所拿取款項部分自非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之範圍,即不應由被告承擔。換言之,被告僅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於114年4月4日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二)核被告高敏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1、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2、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暱稱「吳亦安」、「林羽彤」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們」),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們」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們」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告訴人之犯行過程以觀,行為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其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和解金額大於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履行和解內容,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向告訴人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之方式交付予「收水」成員,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雖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然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金錢損害之損失;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12月16日審理筆錄、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159號和解筆錄等在卷(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可考,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具體求刑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考量犯罪所生損害及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前述減刑之相關情形,認稍嫌過重,末此敘明。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查: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2、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存款憑
證 、商業操作合約書等私文書,均屬供被告本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3「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本院已沒收上開私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②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特種
文書,雖屬供被告本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各該印章宣告沒收。至被告在附表編號2「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存款憑證私文書上書立之自己姓名,非屬偽造之署名,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1、再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被告並未保有洗錢之財物,而被告僅為底層面交車手,並非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之後我做3個禮拜左右他們才給我4,000元(用匯款到我的帳戶內)。」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9頁),該4,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和解金額大於犯罪所得(詳上開和解筆錄),是被告如能依和解內容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前揭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適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未扣案之「高敏慧」名義之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 無。 2 扣案之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4日存款憑證私文書(見偵字卷第45頁)。 「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圓戳章」印文1枚、「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鄭敦謙」印文1枚。 3 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私文書(見偵字卷第47頁)。 「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鄭敦謙」印文1枚。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16號被 告 高敏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敏慧與暱稱「吳亦安」、「林羽彤」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使用LINE暱稱為「吳曉婕」向朱育志佯稱:下載【士鼎MAX】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朱育志陷於錯誤,嗣於114年4月4日下午4時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高敏慧,高敏慧則依「吳亦安」指示,出示偽造之「高敏慧專員」工作證,以「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收取上開款項,並將詐欺集團提供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交付與朱育志以行使,表示「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朱育志交付之5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牧謙」,高敏慧並在面交款項附近停車場的車輛左後輪內側,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放置於該處以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朱育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敏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朱育志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之扣案物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吳亦安」、「林羽彤」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自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被害人面交約10次款項後,詐欺集團給與被告共4,000元報酬,是應認本案犯罪所得約係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高敏慧與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所偽造之文書 1 「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4日存款憑證」1紙(其上有偽造之「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鄭牧謙」印文1枚,及「高敏慧」簽名)、「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有偽造之「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鄭牧謙」印文1枚,及「朱育志」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