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7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峻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峻銘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一)附件一附表編號14「匯款時間」欄及「詐騙金額」欄分別增加「113年9月9日14時58分許」、「40萬元」。
(二)證據部分增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9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54279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許峻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附件附表編號1、2、3、5、12、14、16、17、20、21所示之告訴人何宥蓁、鄧宇君、林秋月、温孟山、王儀鳳、楊國洲、郭素滿、楊雅香、林欣慧及被害人林岳漢施行詐術,使渠等依指示接續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何宥蓁、鄧宇君、林秋月、陳建維、陳彥霖(原名:陳文彬)、陳麗欣、陳姵蓁、陳昭惠、陳祿宏、温孟山、王儀鳳、劉品誼、楊國洲、郭素滿、陳香蓉、洪佩玲、楊雅香、林欣慧、王淑屏及被害人黃子華、林岳漢、林純華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2人均受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80萬4,000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鄧宇君、陳建維、陳彥霖、陳麗欣、陳姵蓁、温孟山、王儀鳳、劉品誼、陳香蓉、洪佩玲、王淑屏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09號、第2252號、第2366號、第2540號、115年度審附民字第691號、第778號、第779號、第780號、第781號、第782號、第864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與到庭之告訴人鄧宇君、陳建維、陳彥霖、陳麗欣、陳姵蓁、温孟山、王儀鳳、劉品誼、陳香蓉、洪佩玲、王淑屏均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2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獲利等語明確(見偵卷卷二第370頁),而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604號被 告 許峻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銘可預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某時許,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信義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思琦」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思琦」設定密碼,以謀求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之對價。嗣「思琦」取得許峻銘名下遠東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許峻銘名下遠東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何宥蓁、鄧宇君、林秋月、陳建維、陳文彬、陳麗欣、陳姵蓁、陳昭惠、陳祿宏、温孟山、王儀鳳、劉品誼、楊國洲、郭素滿、陳香蓉、洪佩玲、楊雅香、林欣慧、王淑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峻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思琦」之人,並由「思琦」設定密碼,以謀求每月4萬元至5萬元之對價。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遠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㈠證明遠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遠東銀行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轉匯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何宥蓁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林慧瑜」、「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向告訴人何宥蓁佯稱可下載JLTZ APP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何宥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9日 15時51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9日 15時52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 鄧宇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富」、「嘉怡」向告訴人鄧宇君佯稱可下載永益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鄧宇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0日 8時51分許 3萬元 113年9月11日 9時38分許 3萬元 3 告訴人 林秋月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告訴人林秋月佯稱可下載永益投資、迎鑫投資、嘉賓投資、通順投資等APP,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秋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0日 8時53分許 10萬元 113年9月10日 8時54分許 10萬元 4 被害人 黃子華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鈺琪」向被害人黃子華佯稱可在永益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黃子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0日 8時54分許 5萬元 5 被害人 林岳漢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芯瑜」、「東益客服NO.188」向被害人林岳漢佯稱可在東益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林岳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0日 10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0日 10時40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 陳建維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苡沫」向告訴人陳建維佯稱可下載YYCW APP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建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1日 9時22分許 9萬4000元 7 告訴人 陳文彬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insley」向告訴人陳文彬佯稱可透過東益APP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文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2日 10時52分許 40萬元 8 告訴人 陳麗欣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薛隆成」、「林樂瑤」向告訴人陳麗欣佯稱可透過永益APP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麗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3日 9時32分許 15萬元 9 告訴人 陳姵蓁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麗嬌」向告訴人陳姵蓁佯稱可透過東益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姵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3日 10時30分許 5萬元 10 告訴人 陳昭惠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招美」向告訴人陳昭惠佯稱可透過指定APP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昭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3日 12時37分許 30萬元 11 告訴人 陳祿宏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悅琪」、「鄭元興」向告訴人陳祿宏佯稱可透過經豐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祿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3日 15時33分許 20萬元 12 告訴人 温孟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駿義」、「蔡曉璇」向告訴人温孟山佯稱可透過JLTZ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温孟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5日 11時36分許 10萬元 113年9月15日 11時37分許 10萬元 13 被害人 林純華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蔡曉璇」向被害人林純華佯稱可透過JLTZ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林純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5日 17時43分許 5萬元 14 告訴人 王儀鳳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韻茹」、「東益客服No.188」向告訴人王儀鳳佯稱可透過DYTZ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儀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6日 9時36分許 20萬元 15 告訴人 劉品誼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菲」、「東益客服NO.188」向告訴人劉品誼佯稱可透過東益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品誼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6日 10時12分許 10萬元 16 告訴人 楊國洲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麗嬌」、「東益客服NO.188」向告訴人楊國洲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國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6日 12時16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6日 12時18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8日 11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3日 8時57分許 5萬元 17 告訴人 郭素滿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思遙」、「李岱謙」向告訴人郭素滿佯稱可透過通順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郭素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6日 13時23分許 10萬元 113年9月16日 13時26分許 10萬元 18 告訴人 陳香蓉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仁勳」、「陳語彤」向告訴人陳香蓉佯稱可透過東益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香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6日 15時32分許 10萬元 19 告訴人 洪佩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弘志」、「蔡鈺艷」向告訴人洪佩玲佯稱可透過富善達APP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洪佩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8日 8時50分許 10萬元 20 告訴人 楊雅香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梓婷」向告訴人楊雅香佯稱可透過東益APP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雅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8日 8時52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18日 8時53分許 5萬元 21 告訴人 林欣慧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姝婷」、「張俊豪」向告訴人林欣慧佯稱可透過DYTZ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欣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8日 9時1分許 10萬元 113年9月18日 9時2分許 5萬元 22 告訴人 王淑屏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楠音」向告訴人王淑屏佯稱可透過永益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淑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8日 9時59分許 30萬元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09號、第2252號、第2366號、第2540號、115年度審附民字第691號、第778號、第779號、第780號、第781號、第782號、第864號和解筆錄和 解 筆 錄
原 告 鄧宇君
住新竹縣○○市○○○路00號7樓陳建維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陳彥霖(原名:陳文彬)住○○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陳麗欣住○○市○鎮區○○路○段00巷00號17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陳姵蓁住○○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1温孟山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4樓A室王儀鳳住雲林縣○○鎮○○路00號劉品誼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0號陳香蓉住○○市○鎮區○○路000號洪佩玲住花蓮縣○○市○○街0號5樓之1王淑屏住○○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被 告 許峻銘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上當事人間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540號等就本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1781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4 月7日下午5 時35分在本院刑事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何宇宸書記官 郭哲旭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 告 鄧宇君、陳建維、陳彥霖、陳麗欣、陳姵蓁、温
孟山、王儀鳳、劉品誼、陳香蓉、洪佩玲、王淑屏被 告 許峻銘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㈠被告願給付原告鄧宇君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五
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肆佰陸拾壹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柒拾元,並給付至原告鄧宇君指定之帳戶(戶名:鄧宇君,渣打000-00000000000000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㈠㈡被告願給付原告陳建維新臺幣玖萬肆仟元,自民國一一五
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柒佰貳拾貳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元,並給付至原告陳建維指定之帳戶(戶名:陳建維,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㈢被告願給付原告陳彥霖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五年
五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壹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柒佰柒拾元,並給付至原告陳彥霖指定之帳戶(戶名:陳彥霖,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㈠㈣被告願給付原告陳麗欣新臺幣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五
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壹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參佰柒拾元,並給付至原告陳麗欣指定之帳戶(戶名:陳麗欣,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㈠㈤被告願給付原告陳姵蓁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五
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佰捌拾肆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捌拾元,並給付至原告陳姵蓁指定之帳戶(戶名:陳姵蓁,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㈠㈥被告願給付原告温孟山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五
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伍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肆佰伍拾元,並給付至原告温孟山指定之帳戶(戶名:温孟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㈠㈦被告願給付原告王儀鳳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五
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肆仟陸佰零陸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並給付至原告王儀鳳指定之帳戶(戶名:王儀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㈠㈧被告願給付原告劉品誼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五
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並給付至原告劉品誼指定之帳戶(戶名:劉品誼,郵局000-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㈠㈨被告願給付原告陳香蓉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五
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柒佰陸拾捌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元,並給付至原告陳香蓉指定之帳戶(戶名:陳香蓉,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㈠㈩被告願給付原告洪佩玲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五
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並給付至原告洪佩玲指定之帳戶(戶名:洪佩玲,兆豐銀行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被告願給付原告王淑屏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五年
五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參佰零參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陸佰壹拾元,並給付至原告鄧王淑屏指定之帳戶(戶名:王淑屏,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原告鄧宇君、陳建維、陳彥霖、陳麗欣、陳姵蓁、温孟山
、王儀鳳、劉品誼、陳香蓉、洪佩玲、王淑屏因本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鄧宇君、陳建維、陳彥霖、陳 麗欣、陳姵蓁、温孟山、王儀 鳳、劉品誼、陳香蓉、洪佩玲 王淑屏被 告 許峻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郭哲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