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8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誌強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謝明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5號、114年度偵字第26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誌強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吳誌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交友軟體「BIGO LIVE」平台暱稱「
天氣晴」向羅沛如佯稱要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平台點數等語,吳誌強復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Henry」身分與羅沛如聯繫,要求羅沛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作為其匯入儲值點數價款之用,使羅沛如誤信為真,進而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沛如中信銀行帳戶),供吳誌強匯入儲值點數之價款。吳誌強取得羅沛如中信銀行帳戶後,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法,行騙翁林駒兆,致其陷於錯誤後,進而於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支付時間,支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羅沛如中信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清償吳誌強對羅沛如之債務。
㈡另基於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法,行騙余紹丞,致其陷於錯誤後,進而於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支付時間,支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羅沛如前中信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清償吳誌強對於羅沛如之債務。
㈢於113年9月21日17時53分許,向何寶婕佯稱要購買價值1萬元
、2萬元之直播金幣等語,並要求何寶婕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作為其匯入購買直播金幣價款之用,致何寶婕誤信為真,進而提供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寶婕中信銀行帳戶),供吳誌強匯入購買直播金幣之價款。吳誌強取得上述帳戶後,即接續於附表乙編號3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法,行騙郭昱佑,致郭昱佑陷於錯誤後,進而於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何寶婕中信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清償其對何寶婕之債務。
二、案經翁林駒兆、余紹丞、郭昱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吳誌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誌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林駒兆、余紹丞、證人何寶婕警詢時、告訴人郭昱佑、證人羅沛如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98891號函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翁林駒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張、余紹丞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張、郭昱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何寶婕提供之臉書頁面及私訊對話紀錄擷圖5張、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羅沛如提供之吳誌強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擷圖、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擷圖、BIGO LIVE平台「天氣晴」用戶之頁面擷圖、微信之對話紀錄擷圖共2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6張、轉帳交易明細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翁林駒兆、余紹丞、羅沛如、郭昱佑、何寶婕)、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翁林駒兆、余紹丞、羅沛如、郭昱佑)、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翁林駒兆、余紹丞、羅沛如、郭昱佑、何寶婕)、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翁林駒兆、羅沛如、郭昱佑、何寶婕)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乙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就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乙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乙編號3)所示犯行,對告訴人郭昱
佑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郭昱佑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所犯3次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以如附表乙
「詐騙方式」所示之方式分別誆騙告訴人翁林駒兆、余紹丞、郭昱佑,致告訴人等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郭昱佑、羅沛如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完畢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詳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緩刑宣告(詳本院卷第150頁)乙節
,惟被告因使用類似手法向他人詐取財物或利益之另案,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此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26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可認被告本件並非偶一之犯罪,是本院綜參上述情節,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不宜逕予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詐得如附表乙「支付金額欄(新臺幣)/支付方式」欄所示之金額,固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應均予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郭昱佑及證人羅沛如調解成立,且已分別賠償證人羅沛如新臺幣(下同)21,500元、賠償郭昱佑33,500元,證人羅沛如於本院證稱:已將附表乙編號1、2所示款項返還被害人等語(詳本院卷136頁),而告訴人翁林駒兆、余紹丞因遭被告詐欺匯入證人羅沛如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通知銀行進行發還款項予告訴人翁林駒兆、余紹丞作業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4年10月3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42625號函1紙(詳本院卷第191頁)在卷可考,堪認上揭調解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如猶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乙「詐欺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固均屬其犯罪工具,惟該些帳戶均非被告所有,且該些帳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是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乙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乙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乙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乙所示帳戶,以此方式清償被告對於羅沛如、何寶婕之債務,並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就附表乙編號1至3所為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指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被告以附表乙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乙之告訴人等匯款至附表乙所示之該等帳戶,而該等帳戶分別係屬羅沛如所申辦之中信帳戶、何寶婕所申辦之中信帳戶,而匯入該等帳戶之詐騙贓款皆已遭被告用以換取遊戲平台等值點數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屬實(詳本院卷第137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所為符合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均尚構成洗錢罪等語,係有誤會;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詐欺告訴人翁林駒兆部分 吳誌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詐欺告訴人余紹丞部分 吳誌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詐欺告訴人郭昱佑部分 吳誌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乙: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支付/轉帳時間 支付金額 (新臺幣)/支付方式 詐欺帳戶 1 翁林駒兆 113年9月19日 以LINE暱稱「工作機」,在LINE群組內張貼對公眾佯稱:協助無卡存款云云,致翁林駒兆陷於錯誤。 113年9月19日23時39分許 1萬元 (ATM現金無摺存款) 羅沛如中信銀行帳戶 2 余紹丞 113年9月19日 以LINE冒用余紹丞友人之身分,向余紹丞佯稱:因有急用要借錢云云,致余紹丞陷於錯誤。 113年9月19日23時4分許 8,000元 (ATM現金無摺存款) 羅沛如中信銀行帳戶 3 郭昱佑 113年9月22日 以LINE暱稱「神話」之人,向郭昱佑佯稱:要借款云云,致郭昱佑陷於錯誤。 113年9月22日22時24分許 1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何寶婕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9月22日22時56分許 2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