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8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宜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宜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宜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賢」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時均已明確坦認其有依指示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客觀事實,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傳訊被告,未確認被告「是否認罪」之意思,以致被告錯失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從寬認定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予以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已隨同偽造之存款收據單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
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二)洗錢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被告本案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此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見偵卷第19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業據被告予以繳回而扣案,已如上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扣案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1張(見偵卷第49頁) 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及「黃德才」印文1枚。 2 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49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432號被 告 謝宜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宜津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不詳時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賢」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616號、第6386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謝宜津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報酬。嗣謝宜津與「林耀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10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美燕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Hcics 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美燕陷於錯誤,並與詐騙集團相約於113年12月5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旁,欲面交現金80萬元。複由謝宜津依「林耀賢」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棋公司)之識別證及收據後,繼之依指示,於上開面交時時間抵達上開面交地點,出示偽造之鴻棋公司識別證,佯裝為鴻棋公司外務專員,並於偽造之鴻棋公司收據簽署其姓名後交付予林美燕,而向林美燕收取現金80萬元。嗣謝宜津得手後,依「林耀賢」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某停車場內之車輛下方,供本案詐欺集團回收詐欺款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嗣因林美燕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宜津於本案警詢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認於前揭時、地,依「林耀賢」指示,向告訴人林美燕取款並出示偽造之鴻棋公司識別證、交付偽造之鴻棋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擔任取款車手於本案所獲之報酬為3,000元,上開報酬係另由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美燕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現金予本案集團車手即被告謝宜津等事實。 3 告訴人林美燕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Hcics Pro」APP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美燕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約定交付現金予本案集團車手即被告謝宜津等事實。 4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⑵鴻棋公司識別證、收據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於上揭時、地出示及交付鴻棋公司識別證及收據,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16號、第6386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793號、第1226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494號、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483號、第10343號、第12217號、第11768號起訴書 被告於擔任車手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左列起訴書起訴之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林耀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而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三、又被告自承獲取工資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扣案偽造之鴻棋公司收據、未扣案之鴻棋公司識別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