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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8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8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IN SUTHATHIP選任辯護人 胡鈞妍律師

呂宗達律師尤柏淳律師(已於114年11月27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IN SUTHATHIP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吳家瑜、江翎渝、洪紹碧及被害人張景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LIN SUTHATHIP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4、7所示告訴人吳家瑜、陳佳芸、被

害人張景棠雖客觀上均有2次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吳家瑜、陳佳芸、被害人張景棠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告訴人吳家瑜、陳佳芸、被害人張景棠部分之幫助行為亦各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人(下稱: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18129號卷【下偵卷】第435頁),故本案顯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是無庸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人各自受損之程度;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吳家瑜、江翎渝、洪紹碧及被害人張景棠達成調解,另與告訴人張珮芳、陳佳芸達成和解,且已對告訴人吳家瑜、江翎渝、洪紹碧及被害人張景棠履行完畢,對告訴人張珮芳、陳佳芸允諾依約履行,告訴人吳家瑜、江翎渝、洪紹碧及被害人張景棠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告訴人張珮芳、陳佳芸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和解書(詳本院卷第99頁、第104頁、第111至112頁、第117至123頁)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黃雅莉達成調解,惜因告訴人黃雅莉未到庭洽談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詳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按;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家瑜、江翎渝、洪紹碧及被害人張景棠達成調解;並對告訴人張珮芳、陳佳芸達成和解,暨其雖未與告訴人黃雅莉達成調解,惜因告訴人黃雅莉未到庭洽商,非被告無意賠償等情,業如上述,是自不能以被告是否已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全部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為緩刑之前提,再考量被告本案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張珮芳、陳佳芸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張珮芳、陳佳芸之和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張珮芳、陳佳芸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另按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

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是否對於犯罪之外國人驅逐出境有審酌之權限,查被告屬泰國籍人士,因依親而合法入境、居留,現仍在居留效期內,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1紙可按(詳偵卷第19頁),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在我國為本案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參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係提供其名下彰銀帳戶及華南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被告於偵查中稱:沒有獲得報酬(詳偵卷第435頁),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彰銀帳戶及華銀帳戶相應之存摺、提款卡

,固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蘇答蒂 張珮芳 一、蘇答蒂應給付張珮芳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第一筆款項3萬6,911元,已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匯款給付完畢。 ㈡餘款1萬3,089元,蘇答蒂應自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張珮芳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上開款項匯至張珮芳指定之第一銀行東勢分行數位帳戶(銀行代號:007,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張珮芳)。 蘇答蒂 陳佳芸 一、蘇答蒂應給付陳佳芸10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第一筆款項7萬3,821元,已於114年12月19日匯款給付完畢。 ㈡餘款2萬6,179元,蘇答蒂應自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陳佳芸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上開款項匯至陳佳芸指定之中華郵政林邊郵局帳戶(銀行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佳芸)。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29號被 告 LIN SUTHATHIP(中文名:蘇答蒂,泰國籍)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尤柏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N SUTHATHIP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成為不法集團收取財產犯罪之款項所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家瑜、江翎渝、張珮芳、陳佳芸、洪紹碧、黃雅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IN SUTHATHIP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家瑜、江翎渝、張珮芳、陳佳芸、洪紹碧、黃雅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張景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吳家瑜、江翎渝、張珮芳、陳佳芸、洪紹碧、黃雅莉、張景棠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同上 4 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4日通清字第1140015042號函暨所附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14年6月9日彰城東字第1140006號函暨所附資料。 ⑴證明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華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LIN SUTHATHIP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將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房間抽屜內,伊有將密碼寫在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上,然後就不見了,但伊沒有把帳號跟提款卡給別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且提款卡密碼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亦應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亦有多年工作經驗,於偵訊中自陳在我國有17、18年之久,應當知悉須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且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所有,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㈡況且,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

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華南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開始利用前之餘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82元乙節,有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見在本案詐欺成員開始利用上開2帳戶前,帳戶內幾無餘額,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為零之相符。

㈢查如附表所示帳戶在上開被害人匯款後,附表所示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被告同意而取得上開2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該帳戶之可能。

三、所犯法條: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⒊經比較新舊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故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再被告所為係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竣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家瑜 (提告) 於113年5月23日20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陳秀蘭」、「格林證券-柯世澤」向告訴人吳家瑜佯稱:至APP「格林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 14時6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6月20日 14時7分許 5萬元 2 江翎渝 (提告) 於113年6月15日9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交軟體FB暱稱「缅甸寻翠」向告訴人江翎渝佯稱:購買翡翠需先付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3日 21時59分許 4,715元 本案華南帳戶 3 張珮芳 (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秀蘭」、「格林證券-柯世澤」向告訴人張珮芳佯稱:至APP「格林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 10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4 陳佳芸 (提告) 於113年5月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國-任佳玲」、「王雪楠」向告訴人陳佳芸佯稱:至APP「富國」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8時51分許 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6月3日 8時52分許 5萬元 5 洪紹碧 (提告) 於113年5月28日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楠」、「富國-黃欣妍」向告訴人洪紹碧佯稱:至APP「富國」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10時30分許 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6 黃雅莉 (提告) 於113年5月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雅莉佯稱:至APP「富國」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 9時13分許 1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7 張景棠 (未提告) 於113年6月5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景棠佯稱:至APP「富國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 9時6分許 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6月5日 9時7分許 5萬元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