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8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哲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89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8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A04支付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A06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他人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由其提領後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柯湘吟(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另行提起公訴)、戴俊傑(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另行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6先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某時許,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予「張美英 東宏融資專業貸款」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A06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柯湘吟、再由柯湘吟轉交提領款項予戴俊傑,戴俊傑並依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3、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A06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A03、A04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同案被告柯湘吟、戴俊傑分別於警詢之陳述。
(四)告訴人A03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土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49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共犯「柯湘吟」、「戴俊傑」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數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行徑,復且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或鄰近場域及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因之,自各應包括評價認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修正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A04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分期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而其餘告訴人A03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各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另告訴人A03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A04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A04支付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領款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114年度偵字第21089號偵卷第23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不法所得,是尚無應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三)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屬犯罪工具,惟並未查獲扣案,且經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A03 詐騙集團於113年12月4日12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3,佯稱:撥款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使A03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6日14時17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ATM提領): ①113年12月6日11時34分許 ②113年12月6日11時37分許 ③113年12月6日14時21分許 ④113年12月6日14時22分許 ⑤113年12月6日14時23分許 ⑥113年12月6日14時27分許 ⑦113年12月6日14時28分許 本案土銀帳戶: ①113年12月6日13時53分許(臨櫃提領) ②113年12月6日14時1分許(ATM提領) ③113年12月6日14時24分許(ATM提領) ④113年12月6日14時25分許(ATM提領) 本案郵局帳戶: ①29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34萬元 ②4萬元 ③5萬元 ④3萬元 桃園市○○區 ○○路000號(桃園桃鶯郵局)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八德分行)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12月6日14時21分許 4萬80元 113年12月6日14時18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12月6日14時23分許 3萬20元 2 A04 詐騙集團於113年12月5日19時9分許,佯裝係A04之女兒,謊稱:急需借錢等語,使A04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6日10時44分許 3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12月6日12時57分許 2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12月6日12時59分許 18萬元附表二:
A06願給付A04新臺幣(下同)360,000元整。給付方式: ㈠A06願於民國115年3月10日前給付60,000元。 ㈡餘款300,000元,A06願自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A04指定之帳戶(戶名:A04、金融機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