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8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翊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刑之輕重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優先比較最高度刑,則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適用修正前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再依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之結果,其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又本案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罰,未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
⒉適用修正後規定:
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法律。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經制定並施行,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增訂加重處罰條件,以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惟關於加重處罰部分,屬於刑法第1條所規範罪刑法定主義當中有關法不溯及既往之情形。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同此見解)。故此部分均不涉及刑法第2條有關新、舊法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然查被告行為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同條例又於115年1月21日修定公布,修正條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因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故無論依新舊法法定刑均相同,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已刪除帳號的人」、「85克」、「賴美玲」、「明宏投資客服文馨」、「金玉陽」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自悉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因已隨同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
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契約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二)洗錢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本案所獲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惟參以被告另案因詐欺等案件同以「李文亮」名義擔任面交車手收款,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12號判決沒收被告於113年5月30日、113年7月29日期間擔任面交車手之報酬3萬元及查扣之現金60,670元,有該判決書可稽,又被告另案於113年6月3日、6月27日以「李文亮」名義擔任面交車手收款,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34號判決沒收被告於113年6月份期間擔任面交車手之報酬3萬元,亦有該判決書可查,而該2案嗣均經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113年6月、7月擔任面交車手之月薪報酬,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宣告沒收及追徵,為免重覆沒收及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扣案之「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通計劃合約書1張(見偵卷第69頁反面) 其上有偽造之「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為訓」印文1枚。 2 扣案之「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卷第71頁) 其上有偽造之「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文亮」印文及簽名各1枚。 3 未扣案之「明宏投資」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71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20號被 告 李翊宏
(現因另案在法部務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已刪除帳號的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85克」之帳號與蕭楹薰聯繫並使蕭楹薰見聞虛假投資訊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暱稱「賴美玲」、「明宏投資客服文馨」、「金玉陽」等帳號及LINE暱稱「美玲交流學習」之群組,向蕭楹薰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投資獲利等語,蕭楹薰因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5日下午3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露易莎咖啡八德廣豐門市店內(下稱本案交付地點)交付款項,斯時由李翊宏擔任取款車手,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自飛機暱稱「已刪除帳號的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接受指揮,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本案交付地點,以「李文亮」之名義,並提出虛假之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印有「李文亮」名字,下稱本案工作證)及收據(書立日期為113年6月5日,下稱本案收據)各1份,用以取信蕭楹薰並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文亮」,並隨即自蕭楹薰處取得25萬元款項,李翊宏得逞後,隨即將得手之25萬元詐欺贓款,依飛機暱稱「已刪除帳號的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第2線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蕭楹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翊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自飛機暱稱「已刪除帳號的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接受指揮,於113年6月5日下午3時35分許,前往本案交付地點,以「李文亮」之名義,並提出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用以取信證人即告訴人蕭楹薰,並隨即自蕭楹薰處取得25萬元款項,得逞後即依「已刪除帳號的人」指示,將得手之25萬元詐欺贓款交付予第2線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楹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後,被告李翊宏有於113年6月5日下午3時35分許,前往本案交付地點,並提出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用以取信其,並且隨即向其收取得25萬元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蕭楹薰所提供之本案收據、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照片各1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本案交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李翊宏有於113年6月5日下午3時35分許,前往本案交付地點,並提出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用以取信證人即告訴人蕭楹薰,並且隨即向證人即告訴人蕭楹薰收取得25萬元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113年8月14日刑紋字第1136099135號鑑定書1份 證明本案收據上所採集之紙紋係被告李翊宏之指紋並以此證明被告有於113年6月5日下午3時35分許,前往本案交付地點,自證人即告訴人蕭楹薰處取得25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又本案詐欺集團中LINE暱稱「85克」、「賴美玲」、「明宏投資客服文馨」、「金玉陽」之成員雖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而本案被告係依指示前往取款,並非實際上對證人即告訴人蕭楹薰實行投資詐術之人,且被告供稱:當時是上手叫我去拿錢的,拿到錢之後會丟在附近交給2線車手,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證人即告訴人蕭楹薰,因此自不應令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實行詐術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因此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四、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共25萬元,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