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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9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9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貫綸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律師

陳俊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5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7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貫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2至13行所載「於民國114年3月24日2時57分許,在不詳統一超商」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4年3月24日2時5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1樓統一超商重慶門市」。

㈡附件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

號㈣中所載「⒉匯款截圖、匯款憑證共31張」更正為「⒉匯款憑證1張」。

㈢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中所載「114年3月26日19時12分許」更正為「114年3月26日19時11分許」。

㈣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二、㈡所載「案經陳俊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㈤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三、證據欄編號㈡所載「告訴人陳俊瑋於警詢時之指述」更正為「被害人陳俊瑋於警詢時之指述」。

㈥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李智揮、被害人陳俊瑋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黃貫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王麗婷、李智

揮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王麗婷、李智揮部分之所為自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麗婷、李智揮、賴品傑3人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陳俊瑋(下簡稱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4年度偵字第27959號卷〈下稱偵27959號卷〉第179頁),是被告係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自無庸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刑

(詳本院卷第50頁)云云;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考量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況詐欺集團徵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不法金流使用,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竟仍輕率交出名下金融帳戶,令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名下帳戶作為洗錢工具,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況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存在,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存在,是尚無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就被害人陳俊瑋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001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乙情,因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中信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各自受損之程度、又被告已與告訴人王麗婷、李智揮、被害人陳俊瑋達成調解、和解,且均履行完畢,告訴人王麗婷、李智揮、被害人陳俊瑋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和解書及付款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雖未與本案其餘告訴人賴品傑達成調解,係因前開該告訴人未到庭洽商,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詳本院卷第79頁)可按;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行銷工作、沒有需要扶養的對象(詳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王麗婷、李智揮、被害人陳俊瑋達成調解、和解,並均履行完畢,已足徵被告深切悔悟之心乙情,至其雖未與其餘告訴人王麗婷、賴品傑達成調解,然非被告無意賠償,業如前述,是自不能以被告是否已與如本案所示全部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為緩刑之前提,再考量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

三、㈡),從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係提供其名下永豐、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永豐、中信帳戶及相應之金融卡,固均係

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及金融卡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59號被 告 黃貫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之7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貫綸依其智識應已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4日2時57分許,在不詳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錫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密碼,供其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王麗婷、李智揮、賴品傑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王麗婷、李智揮、賴品傑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婷、李智揮、賴品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貫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本案永豐、中信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被告具有金融相關學歷、經歷。 ㈡ 1.告訴人王麗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匯款截圖4張 3.告訴人王麗婷受詐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2張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李智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匯款截圖2張 3.李智揮受詐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4張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㈣ 1.告訴人賴品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2.匯款截圖、匯款憑證共31張 3.賴品傑受詐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37張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㈤ 本案永豐、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永豐、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2.告訴人王麗婷、李智揮、賴品傑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永豐及中信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㈥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1.被告透過本案詐騙集團指示,交付本案永豐、中信帳戶。 2.「張錫恆」向被告指示對寄件店員說謊。

二、訊據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乙節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伊需錢孔急,當下未作多想,自身並無貸款經驗,又愛面子不敢向其他人求證,故遭「張錫恆」詐騙等語。然查,檢視被告提供與「張錫恆」之LINE對話紀錄,「張錫恆」傳送之「OK忠訓國際證明單」上,明確提到約定內容為「...配合貸款進行財力包裝...」,即屬意圖創造虛假金流詐欺銀行之意,再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任憑「張錫恆」隨意匯入、匯出不明款項,殊難想像能有何包裝財力之功用,更顯能預見該等金流來源、去向不明,在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悉數交出後,根本無從控制而任憑「張錫恆」使用,堪信被告對此已有認知,卻仍容任其發生,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自前揭對話紀錄以及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被告大學畢業自企業管理學系,現職保險經紀人,係具有一定金融知識之人,對於申辦貸款成功後撥款應僅需提供銀行帳號即足,若將提款卡、密碼均交出,屆時縱使撥款成功,如何保證該筆款向不落入他人口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劉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沛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麗婷 114年3月26日17時許 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葉嬰安」佯稱未綁定收付款功能,致無法完成訂購云云。 114年3月26日18時51分許 9,986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4年3月26日18時52分許 9,987元 114年3月26日18時54分許 9,987元 2 李智揮 114年3月26日8時46分許 以Facebook暱稱「何通海」佯稱銀行帳戶未開通外幣功能云云。 114年3月26日16時39分許 4萬1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4年3月26日16時40分許 3萬4,001元 3 賴品傑 114年3月26日16時20分許 以Facebook暱稱「IVAN CAMARASA」佯稱未完成實名認證,故無法開立賣場云云。 114年3月26日19時12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01號被 告 黃貫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前案案號:㈠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7959號㈡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10號

二、犯罪事實:㈠黃貫綸依其智識應已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

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4日2時57分許,在不詳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錫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密碼,供其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22日15時許,向陳俊瑋訛稱中獎,惟須匯款驗證身分,驗畢即還款及給付獎金云云,致陳俊瑋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6日19時17分35秒,匯款新臺幣1萬5,986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陳俊瑋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㈡案經陳俊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㈠被告黃貫綸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俊瑋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告與「張錫恆」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㈤本案中信帳戶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95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罪嫌,與上開起訴案件中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