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麗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3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
二、經查,被告沈麗華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285號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534號,丙股,下稱「該案」),迄今尚未審結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案被訴之罪與「該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具狀表示聲請移轉管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同意合併審判,有「該案」114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114年12月3日刑事聲請合併審理狀),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庭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