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汶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82號、第4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汶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原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5至16行原載「向曹金雲佯稱」,應更正為「向林麗敏佯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汶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對於詐欺手法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經查,被告僅係單純依上游指示到現場拿取贓款,對於前端詐騙集團如何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誘使告訴人等與之接觸而受其詐騙並不知悉等語明確,衡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等取款暨層轉贓款之工作,並非負責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有疑,又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竹輪」、「糯米腸」、「神鬼2.0」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依卷證資料,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七)另被告固主張其有供出上游「竹輪」溫偉城、「糯米腸」許宜翔供檢警追查等語(見偵字第2482號卷第81頁),惟至多僅能認定前2人若有參與本案犯行,僅是分任車手頭、收水角色,並非指揮整體詐欺集團成員犯案或統合指揮多數車手、收水、監控等取款並上繳詐欺款項之人,故本案尚難認已因被告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八)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等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1、3「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其餘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涉犯本案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
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二)洗錢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本案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扣案之113年8月14日「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1張(見偵字第4554號卷第101頁) 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嘉浩」之印文1枚。 2 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見偵字第4554號卷第132頁) 3 扣案之113年8月14日「崢嶸通寶」收據1張(見偵字第2482號卷第35頁) 偽造之「崢嶸通寶」、「孔垂壹」、「陳嘉浩」之印文各1枚。 4 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見偵字第2482號卷第31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482號
114年度偵字第4554號被 告 李汶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汶錡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竹輪」、「糯米腸」、「神鬼2.0」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汶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673號偵查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詐欺集團並與李汶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000元作為收款報酬。而其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佯為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雨婷」、「瑞源證券客服」之人,向曹金雲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並可指定時間派遣專員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創薪門市向其收取投資款項55萬元等語,致林麗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同意於上址交付55萬元現金。嗣李汶錡先於不詳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竹輪」之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陳嘉浩工作證」及「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繼之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14日9時13分許,抵達上址統一便利超商,向前來之林麗敏出示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陳嘉浩專員」識別證,向林麗敏收取現金55萬元後,並交付偽造、上載有「陳嘉浩」印文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予其收執,李汶錡再依暱稱「糯米腸」之指示,將所收取之現金55萬元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
E向曹金雲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並可於指定時間派遣專員至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宏宇門市向其收取投資款項30萬元等語,致曹金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同意於上址交付30萬元萬元現金。嗣李汶錡先於不詳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竹輪」之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陳嘉浩工作證」及「崢嶸通寶收據」,繼之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8月14日11時30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宏宇門市向前來之曹金雲出示偽造之「崢融通寶公司、陳嘉浩專員」識別證,向曹金雲收取現金30萬元後,並交付偽造、上載有「陳嘉浩」印文之「崢嶸通寶收據」予其收執,李汶錡再依暱稱「糯米腸」之人指示,將所收取之現金30萬元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林麗敏、曹金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敏、曹金雲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汶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李汶錡坦承有於113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在上開時間、地點,持用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林麗敏及曹金雲分別收取假投資款項55及30萬元,並將所收取之現金交由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麗敏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交付55萬元予被告,被告於收取款項後,即交付偽造、上載有「陳嘉浩」印文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林麗敏收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曹金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曹金雲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交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收取款項後,即交付偽造、上載有「陳嘉浩」印文之「崢嶸通寶收據」予告訴人曹金雲收執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事鑑識中心指紋科鑑定書、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憑證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麗敏提供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憑證收據」上所採得之指紋,經鑑定後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32張、告訴人林麗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照片9張 證明告訴人林麗敏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交付5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6 告訴人曹金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崢嶸通寶113年8月14日之收據1張 證明告訴人曹金雲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汶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竹輪」、「糯米腸」、「神鬼2.0」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扣案之收據均為被告所有而供詐騙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另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