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愷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愷倫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愷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基於個人私利,無故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文
件,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名義,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進而消費,不僅侵害告訴人權益,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將之如數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 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總價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 0 【Apple蘋果】福利品iPhone 7 4.7吋手機128GB電池健康度100%+外觀九成新+原廠配件 5,000元 iPhone 7 4.7吋手機128GB手機 0 【Apple蘋果】福利品iPhone 7 4.7吋手機128GB電池健康度100%+外觀九成新+原廠配件 5,000元 iPhone 7 4.7吋手機128GB手機 0 【Apple蘋果】福利品iPhone 6s 4.7吋手機64GB電池健康度100% 3,522元 iPhone 6s 4.7吋手機手機 共計1萬3,522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27號被 告 許愷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愷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5日前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蒐集取得湯秉潢之國民身分證、薪資單、信用卡及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後,明知未經許愷倫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1月5日冒用湯秉潢之名義,提供湯秉潢之上開個人資料,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仲信公司)申辦會員帳號後,復向仲信公司特約商店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以線上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以此方式偽造湯秉潢向富邦媒體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之電磁紀錄,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該筆分期付款之申請,並撥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富邦媒體公司。嗣因湯秉潢發覺遭他人冒用身份而報警處理,並查得仲信公司審查照會撥打電話為許愷倫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許愷倫之妹婿林家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秉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許愷倫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其在臉書偏門社團取得告訴人湯秉潢之個人資料,並冒用告訴人名義在MOMO購物網站購買商品之事實。 ⑵坦承其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該門號為其妹婿林家宥申辦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湯秉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仲信公司112年2月14日、112年2月21日、112年5月18日、112年6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促字第1571號民事裁定、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分期付款申請表及交易明細 0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林家宥申辦之事實。 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以相同手法犯案,業經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至未扣案之罪所得新臺幣1萬3,522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罪嫌。惟該罪名之成立,以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並無MOMO購物網站上註冊帳號等語,足認告訴人既無在MOMO購物網站註冊帳號,則被告亦無從取得、刪除或變更告訴人之MOMO購物網站之電磁紀錄,核與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總價額(新臺幣) 0 【Apple蘋果】福利品iPhone 7 4.7吋手機128GB電池健康度100%+外觀九成新+原廠配件 5,000元 0 【Apple蘋果】福利品iPhone 7 4.7吋手機128GB電池健康度100%+外觀九成新+原廠配件 5,000元 0 【Apple蘋果】福利品iPhone 6s 4.7吋手機64GB電池健康度100% 3,522元 共計1萬3,5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