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御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御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呂御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能屬擔任轉匯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車手」),且如代他人收受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並轉匯至指定帳戶,形同為詐騙者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為圖賺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秉辰」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呂御瑋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周秉辰」使用。嗣「周秉辰」取得本案帳戶號碼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呂御瑋復依「周秉辰」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周秉辰」指定幣託帳戶之入金帳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
77、8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51-53、71-76、93-95、109-111、123-124、141-143、157-161、173-175、191-195頁);並有上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之翻拍照片及截圖(偵卷63-69、83-91、93-95、119-122、131-140、151-155、169-171、183-190、203-209頁),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37-
48、105-10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12月11日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27-29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周秉辰」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2、8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後,雖使其等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前揭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就前揭所犯9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說明: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供稱未獲得報酬(偵卷228頁),卷內復查無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所得財物之事證,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偵卷229頁;本院卷77頁),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為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之洗錢行為,造成上開人等受詐騙後求償無門,並使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沛庭、羅德威、被害人顏鵬哲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另因附表二編號1、3至5、8、9所示之人未到庭而無法協商調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中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無前科素行,復斟酌其於本件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且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尚近,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沛庭、羅德威、被害人顏鵬哲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考量尚有告訴人因未到庭而無法協商調解,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非,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本件未和解之被害金額、被告之支付能力;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等情節,認有導正被告法治觀念、行為偏差,以督促被告遵守法令意識之必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且應完成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課程之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以自新。
九、沒收之說明:
(一)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收取前揭款項,雖為洗錢標的,惟該款項業由被告以前揭方式迂迴層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依上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呂御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 2 呂御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2 3 呂御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3 4 呂御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4 5 呂御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5 6 呂御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6 7 呂御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7 8 呂御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8 9 呂御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9
附表二(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 曹瑋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商化總部四群」之群組及暱稱「睿睿媽/二寶」之帳號與曹瑋真聯繫,並佯稱:可透過代售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曹瑋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28日下午2時20分許 48,000元 2 告訴人 張沛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M.Z登記學院」之群組及暱稱「王宇(nana)」之帳號與張沛庭聯繫,並佯稱:可透過代銷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張沛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21日下午4時42分許 1萬元 114年1月26日下午3時52分許 2萬元 3 告訴人 溫石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20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媛」、「睿睿媽/二寶」等帳號與溫石明之妻萬翠萍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買賣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萬翠萍、溫石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許 3萬元 4 告訴人 邱雅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中旬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峻凱」、「睿睿媽/二寶」等帳號與邱雅琪聯繫,並佯稱:可透過代售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邱雅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22日下午2時1分許 7萬元 5 告訴人 陳玉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F.D多元派遣-音愛而發聲」之群組及暱稱「睿睿媽/二寶」之帳號與陳玉芳聯繫,並佯稱:可透過代售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陳玉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23日晚間7時1分許 3萬元 6 被害人 顏鵬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26日前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商化總部四群」之群組及暱稱「王峻凱」、「睿睿媽/二寶」等帳號與顏鵬哲聯繫,並佯稱:可透過代售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邱雅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28日下午2時35分許 3萬元 7 告訴人 羅德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M.Z登記學院」、「商化總部四群」等群組及暱稱「王宇」、「Nana」等帳號與羅德威聯繫,並佯稱:可透過代售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羅德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26日下午5時6分許 1萬元 8 告訴人 蔡閔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5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M.Z登記學院」之群組及暱稱「王宇」、「主編-苡瑄」、「瑀熙」等帳號與蔡閔鈞聯繫,並佯稱:可透過代售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蔡閔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2月2日晚間9時33分許 5萬元 114年2月2日晚間9時34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 翁佳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M.Z登記學院」之群組及暱稱「Nana」、「王宇」等帳號與翁佳琪聯繫,並佯稱:可透過代售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翁佳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28日下午2時9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