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987號115年度審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安琪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6989 號),暨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567號、第2568號、第2569號、第2570號),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178 號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本院受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黎安琪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安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11
5 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⒊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
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
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
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等之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私文書內容中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
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未獲有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此部分所涉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固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 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鑑於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復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觀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非無謀生能力,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本案犯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分別向告訴人湯曉梅、周錦次面交收取12萬元、200 萬元,共計212 萬元之鉅額現金,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雖其業與告訴人周錦次調解成立,現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償義務中,然此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且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等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等,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周錦次調解成立,但未全部完成賠償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自陳未領得報酬,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以外,另涉詐欺、洗錢案件尚繫屬於各地檢署、法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等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所涉本案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當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物,固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附表二編號四「偽造之印文」欄位內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予以沒收。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自陳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暨層轉贓款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湯曉梅部分) 黎安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告訴人周錦次部分) 黎安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一 「WWW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部客戶服務專員黎安琪」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WWW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 「收款專用章」欄內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詳偵36989卷第87頁)」印文1 枚 「公司蓋章」欄內偽造之「聯上投資」印文1 枚 1 張 「代表人」欄偽造之「蘇永義」印文1 枚 「財務」欄偽造之「蘇梓慧」印文1 枚 三 「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黎安琪」工作識別證 1 張 四 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 「儲匯理財專用章」欄內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詳他393卷第66頁)」印文1 枚 1 張 五 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所使用之手機 1 支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89號被 告 黎安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安琪於114年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代工客服」群組內暱稱「李知恩」、「琦琦秘書」、「何麗玲」、「楊希涵」、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阿瀚」、「葉一方」、「陶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由黎安琪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黎安琪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並以每次收款金額之2%作為報酬。先由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起,以「聯上數位科技」APP、LINE暱稱「何麗玲」、「楊希涵」向湯曉梅佯稱:可以用現金投資股票儲值獲利等語,致湯曉梅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黎安琪依「李知恩」之指示,至超商列印取得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公司)工作證(姓名:黎安琪)及WVW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其上印有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蘇永義、財務蘇梓慧)後,黎安琪自己簽署姓名並蓋用自己印章。嗣於114年2月12日15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楊梅秀才門市,向湯曉梅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以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款憑證予湯曉梅收執,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聯上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及湯曉梅,再旋將該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湯曉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上開工作證、收款憑證及同一集團之其他車手向湯曉梅收款時出示交付之收款憑證10張交警扣押,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湯曉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安琪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之供述 ⑴被告黎安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替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款工作逾3次,每次出示之工作證和收據上之公司名稱不盡相同,收款之後再依指示交給某人,不知道該人真實姓名年籍,也不清楚LINE群組內暱稱「李知恩」、「琦琦秘書」、Telegram群組內暱稱「阿瀚」、「陶陶」、「葉一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事實。 ⑶被告案發時所使用手機業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扣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湯曉梅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WVW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1張、告訴人手機內工作證翻拍照片6張 證明: ⑴告訴人湯曉梅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 ⑵被告於114年2月12日持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憑證向告訴人收取12萬元等事實。 3 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身處上記收款地超商附近,確係向告訴人收款人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案扣得WVW股票操作合約書2張、收款憑證11張之事實。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67號、第2568號、第2569號、第2570號起訴書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93號起訴書1份 被告有參與其他被害人遭詐之收款行為,且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共犯遭起訴在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李知恩」、「琦琦秘書」、「何麗玲」、「楊希涵」、「阿瀚」、「葉一方」、「陶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自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上開工作證、收款憑證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之角色,然居於此類型犯罪得以遂行之關鍵地位,作為被害款項進入洗錢途徑之開端,並為詐欺集團逃避國家追緝之最初斷點,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害金額達12萬元,且自承於短短10餘日內,在全國各地多次從事相同犯罪,造成國家查緝之重大負擔及資源耗費,被告縱坦承犯行,但並不能提出上游協助檢警追緝偵辦詐欺集團其他共犯。是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就被告量處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本案扣案之合約書2份、收款憑證11張等,固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然上開偽造之印文,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7號114年度偵字第2568號114年度偵字第2569號114年度偵字第2570號被 告 軒慎婷
黎安琪
陳佳君
林家柔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軒慎婷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群組內暱稱「明杰」、「Hao Yi Lee」、「林偉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由軒慎婷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起,以「富善達投資網站」、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善達投資網站-小雅」向周錦次佯稱:可以用現金投資養生村獲利云云,致周錦次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軒慎婷依「明杰」、「Hao Yi Lee」、「林偉豪」之指示,至超商列印取得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善達公司)」工作證(姓名:軒慎婷)及理財存款憑據(其上印有偽造之富善達公司暨代表人徐開民印文1枚)後,於114年1月21日13時、14時許,前往花蓮縣○○市○○路0段00號之「星巴克中央門市」,向周錦次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以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並交付上開存款憑據予周錦次簽名收執,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富善達公司、徐開民及周錦次,再旋將該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當場向該不詳成員取得3,000元之報酬。
二、黎安琪於114年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群組內暱稱「阿瀚」、「李知恩」、「林偉豪」、「GUO HAO BAI」「Hao
Yi Lee」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由黎安琪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起,以「富善達投資網站」、LINE暱稱「富善達投資網站-許欣沁」向周錦次佯稱:可以用現金投資股票儲值獲利云云,致周錦次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黎安琪依「阿瀚」、「李知恩」、「林偉豪」、「GUO HAO BAI」「Hao Yi Lee」之指示,至超商列印取得偽造之富善達公司工作證(姓名:黎安琪)及理財存款憑據(其上印有偽造之富善達公司暨代表人徐開民印文1枚)後,於114年2月14日14時許,前往上址之「星巴克中央門市」,向周錦次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以收取現金200萬元,並交付上開存款憑據予周錦次簽名收執,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富善達公司、徐開民及周錦次,再旋將該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陳佳君於114年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群組內暱稱「明杰」、「阿瀚」、「嚴...」、「葉一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由陳佳君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起,以「富善達投資網站」、LINE暱稱「富善達投資網站-小雅」向周錦次佯稱:須以現金繳納投資所得之稅金云云,致周錦次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陳佳君依「明杰」、「阿瀚」、「嚴...」之指示,至超商列印取得偽造之富善達公司工作證(姓名:陳佳君)及理財存款憑據(其上印有偽造之富善達公司暨代表人徐開民印文1枚)後,於114年2月25日12時至同日14時許間,前往上址之「星巴克中央門市」,向周錦次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以收取現金110萬元,並交付上開存款憑據予周錦次簽名收執,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富善達公司、徐開民及周錦次,再旋將該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當場向該不詳成員取得1,000元之車馬費。
四、林家柔於114年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群組內暱稱「
Hao Yi Lee」、「阿瀚」、「敬嚴」、「總務會計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由林家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起,以「富善達投資網站」、LINE暱稱「富善達投資網站-小雅」向周錦次佯稱:須以現金繳納風險控制保證金云云,致周錦次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林家柔依「Hao Yi Lee」、「阿瀚」、「敬嚴」之指示,至超商列印取得偽造之富善達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家柔)及理財存款憑據(其上印有偽造之富善達公司暨代表人徐開民印文1枚)後,於114年3月4日12時至同日14時許間,前往上址之「星巴克中央門市」,向周錦次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以收取現金70萬元,並交付上開存款憑據予周錦次簽名收執,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富善達公司、徐開民及周錦次,再旋將該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周錦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軒慎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㈠被告軒慎婷坦承犯罪事實一、全部。 ㈡被告軒慎婷於擔任此取款工作前,曾提供名下銀行帳戶給該集團,得知該帳戶遭警示後,開始替該集團從事取款工作,共取款3次,另2次收取之金額為50多萬元及100萬元,每次出示之工作證和收據上之公司名稱不盡相同,收款之後再依指示交給某人,不清楚其所稱任職公司之名稱、具體地址,也沒有看過「明杰」、「Hao Yi Lee」、「林偉豪」本人。 ㈢被告軒慎婷學歷為大學畢業,曾任職於飲料店、飯店及免稅店,現為醫院行政人員。 2 被告黎安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㈠被告黎安琪坦承犯罪事實二、全部。 ㈡被告黎安琪替該集團從事取款工作共8次,每次出示之工作證和收據上之公司名稱不盡相同,收款之後再依指示交給某人,不清楚其所稱任職公司之名稱、具體地址,也沒有看過「阿瀚」、「李知恩」、「林偉豪」、「GUO HAO BAI」「Hao Yi Lee」本人。 ㈢被告黎安琪學歷為高中在學,曾擔任蝦皮店到店門市人員、飯店餐廳外場人員。 3 被告陳佳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陳佳君坦承其如犯罪事實三、所述,依該等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以該等方式,向告訴人收取110萬元後交予他人並獲得1,000元車馬費。 ㈡被告陳佳君因替該集團從事取款工作,曾於114年1月24日取款時遭員警當場查獲,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詐欺等罪嫌聲請羈押,其於遭釋放後仍繼續擔任取款車手而犯本件。被告陳佳君每次收款時提出之工作證和收據上之公司名稱不盡相同,收款之後再依指示交給某人,不清楚其所稱任職公司之名稱、具體地址,也沒有看過「明杰」、「阿瀚」、「嚴...」、「葉一芳」本人。 ㈢被告陳佳君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餐飲店員及受派遣於銀行擔任行政助理。 4 被告林家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㈠被告林家柔坦承犯罪事實四、全部。 ㈡被告林家柔於擔任此取款工作前,曾提供名下銀行帳戶給該集團,得知該帳戶遭警示後,開始替該集團從事取款工作,共取款10多次,每次出示之工作證和收據上之公司名稱不盡相同,收款之後再依指示交給某人,不清楚其所稱任職公司之名稱、具體地址,也沒有看過「Hao Yi Lee」、「阿瀚」、「敬嚴」、「總務會計芳」本人,每次收款後群組內訊息會遭成員清空刪除。 ㈢被告林家柔學歷為高商畢業,現職為家電批發商會計政。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錦次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富善達投資操作協議書影本1份、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影本4份 告訴人自114年1月間起,看到富善達投資網站,而與LINE暱稱「富善達投資網站-小雅」、「富善達投資網站-許欣沁」聯繫,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上開時、地各交付該等現金予被告4人,嗣告訴人於114年3月12日驚覺受騙,報警後與警方配合,於同年月26日由該詐欺集團再次指派另名車手前來向告訴人取款時,經警當場逮捕該名車手謝昀(另案偵辦),該集團車手均以載有車手真實姓名然係偽造富善達公司名義出具之工作證、存款憑據取信告訴人。 6 被告軒慎婷之手機內「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 7 告訴人所提出被告陳佳君之工作證及存款憑據之照片2張 佐證犯罪事實三、。 8 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林家柔之工作證及存款憑據之照片1張 佐證犯罪事實四、。
二、核被告軒慎婷、黎安琪、陳佳君及林家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軒慎婷與「明杰」、「Hao Yi Lee」、「林偉豪」等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黎安琪與「阿瀚」、「李知恩」、「林偉豪」、「GUO HAO BAI」「Hao Yi Lee」等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陳佳君與「明杰」、「阿瀚」、「嚴...」、「葉一芳」等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林家柔與「Hao Y
i Lee」、「阿瀚」、「敬嚴」、「總務會計芳」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自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偽造上開工作證、存款憑據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害金額分別達16萬元至200萬元不等,被告等雖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之角色,然實為犯罪中重要角色,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就坦承犯行之被告軒慎婷、黎安琪及林家柔,請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就否認犯行之被告陳佳君,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至被告軒慎婷自陳其取得3,000元報酬及被告陳佳君自陳其取得1,000元車馬費,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協議書1份、存款憑據4份等,固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等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然上開偽造之印文,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4張,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