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庭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17號)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01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據壹紙、商業操作合約書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A04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加入鄭煒錡、謝金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櫻遙」(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538號另案起訴,本案非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財物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A04則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鄭煒錡之指示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拿取現金,再將取得之詐欺取財贓款,交付予鄭煒錡,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鄭煒錡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所拿取之詐騙贓款;謝金鋒則負責監控之工作,負責監控「車手」成員取款及交款給「收水」成員之工作。謀議既定,A0
4、鄭煒錡、謝金鋒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等成員(下稱「機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間某日,由本院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誘使A03聯繫後,再陸續以LINE暱稱「大俠武林」、「許雅惠」、「BCYC客服」等帳號向A03訛稱:可以下載「BCVC」應用程式後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與「機房成員」相約於於113年7月29日晚間6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店」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現金。而於上開面交時間前某時,鄭煒錡將事先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屬私文書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下稱「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予A04。A04再依鄭煒錡之指示,與上開面交時間,至面交地點,向A03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藉此取信A03,並於A03交付現金10萬元後,將「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紙交付予A03以行使,偽以表示其係「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川公司」)專員收受現金1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曾武吉、陳冠百及「百川公司」對於員工、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俟A04取得現金10萬元後,旋在上開麥當勞附近公園內,在謝金鋒之監控下,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收水之鄭煒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A04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正犯鄭煒錡、謝金鋒、告訴人A03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A03提供之對話截圖、「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7日刑紋字第1130983043號鑑定書。
(四)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A04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增列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均將符合一定條件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新增刑法所無之「自白」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按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是經比較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尚未制定前)、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制定後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裁判時法(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中間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113年7月31日制定後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次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中供稱係依鄭煒錡之指示,在謝金鋒之監控下,向告訴人A03收取款項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4117號卷第32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426號卷第251頁),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而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所詐得之其他款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非被告所面交取款部分均非屬被告與共同正犯鄭煒錡、謝金鋒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形成犯意聯絡之範圍,即不應由被告承擔。換言之,被告僅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中所載於113年7月29日晚間6時57分許,向告訴人面交收取10萬元之行為,與共同正犯鄭煒錡、謝金鋒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1、本案中,偽造印文、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2、本案中,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負責監控之謝金鋒、負責收水之鄭煒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謝金鋒、鄭煒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共同正犯謝金鋒、鄭煒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告訴人之犯行過程以觀,行為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19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117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相同被害人即告訴人A03遭詐騙後,於相同時間、地點,交付相同款項予被告,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事由:
1、復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後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範之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後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向告訴人拿取遭詐騙之款項,再交給共同正犯鄭煒錡,以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雖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然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達10萬元,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58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可考,復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符合相關減刑規定,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1、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查:
①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
書,雖屬供被告本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編號2、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據
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私文書各1紙,均屬供被告本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4117號卷第1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因本院已沒收上開私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又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各該印章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1、再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現金10萬元,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交付予共同正犯鄭煒錡,被告並未保有洗錢之財物,而被告僅為底層之面交車手,並非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我之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為鄭煒錡下線,因我未(筆誤【為】)確實將款項上交,欠他60萬元,所以受鄭煒錡要求,擔任車手工作,代其收受款項,以償還欠款。」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4117號卷第321頁),然本院查無證據證明,共同正犯鄭煒錡已免除債務、或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名 1 未扣案之BC專員「曾武吉」工作證特種文書(見114年度偵字第4117號卷第181頁)。 無。 2 扣案之113年7月29日收據私文書1紙(見114年度偵字第4117號卷第147頁)。 左揭偽造私文書上公司印章欄之「百川國際」印文1枚、董事長欄之「陳冠百」印文1枚、經辦人「曾武吉」印文1枚、署名1枚。 3 扣案商業操作合約書私文書1紙(見114年度偵字第4117號卷第1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