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浩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浩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記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0行記載「行使之」後補充「,足生損害於『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曹紹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浩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6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鄭浩誠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至113年1月間,陸續對被害人陳沛希詐取財物金額共計為271萬1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沛希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47-53頁),未逾500萬元,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時坦承洗錢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稱未獲得報酬(見偵卷第144頁,本院卷第64、6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取得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鄭浩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曹紹恩」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天聯資本有限公司」、「曹紹恩」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鄭浩誠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僅係依指示負責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並將款項交予其指定前來取款之人,不知道其他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44頁,本院卷第64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傳播工具等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向被害人陳沛希取款之工作,尚非負責對被害人陳沛希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被害人陳沛希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FACEBOOK、LINE等通訊軟體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被害人陳沛希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被害人陳沛希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㈤被告與暱稱「郭嘉」、「黃佳萱」、「天聯資本客服888」及
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浩誠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犯行,業如前述,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陳沛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被害人陳沛希,造成被害人陳沛希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陳沛希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行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已知己過、之前從事鐵工工作、須扶養中風的父母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年紀甚輕、參與程度有限、被害人本案所受損害為15萬元,尚非甚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雖有約定報酬1,000元,但
尚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4頁,本院卷第64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被害人陳沛希收取遭受詐欺而交付之15萬元後,係依上游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輾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前開其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曹紹恩」印文及署名各1枚,因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曹紹恩」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供稱印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收據上等語(見偵卷第144頁,本院卷第64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前開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前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鄭浩誠所持有,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扣案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收據1張(金額15萬元,上有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曹紹恩」印文及署名各1枚)(見偵卷第25、53頁) 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2 未扣案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曹紹恩」工作證1張 3 扣案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收據1張(金額65萬元)(見偵卷第25、47頁)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4 扣案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收據1張(金額80萬元)(見偵卷第25、49頁) 5 扣案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收據1張(金額77萬6,277元)(見偵卷第25、5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27號被 告 鄭浩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浩誠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郭嘉」、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佳萱」、「天聯資本客服888」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鄭浩誠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0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復由陳沛希瀏覽該則廣告並點選通訊軟體LINE之連結取得聯繫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黃佳萱」、「天聯資本客服888」等帳號向陳沛希佯稱:可透過「天聯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沛希陷於錯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相約見面交付款項。嗣鄭浩誠接獲「郭嘉」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化名「曹紹恩」之工作證及「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並於收據「經辦人員」欄位偽簽「曹紹恩」署名後,於112年11月2日晚間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佯為「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部經理,將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出示予陳沛希而行使之,並向陳沛希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現金得手,再依「郭嘉」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而上繳予渠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浩誠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郭嘉」之指示,先列印「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出示予被害人陳沛希,並向被害人收款15萬元現金得手後,再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而上繳予渠所屬之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被害人收執之事實。 3 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照片數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被害人收執,嗣於上開收據採獲指紋數枚,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行指紋鑑定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之指紋卡指紋相符之事實。 5 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4日刑紋字第1136080920號鑑定書各1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收據上偽簽「曹紹恩」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向被害人陳沛希行使,則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郭嘉」、「黃佳萱」、「天聯資本客服888」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持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行使,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高達15萬現金之財產而既遂,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事後坦承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7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扣案之偽造收據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韓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