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114年度偵字第81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之附表應更正為本案之附表。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二補充「A04、A05、A06、A07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A08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4、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增列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然該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A08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車手」之工作,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A03,顯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所為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分別與本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告如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多次提領如附表「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提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祇各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各1罪。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
1、按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提領本案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就被告所提領之部分,受有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損害,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再衡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付上游,被告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的3%等語(見軍少連偵字第7號卷卷二第135頁),經本院計算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4,000元,而上開報酬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告訴人提供之帳戶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地點 1 A03 於113年5月23日,告訴人A03接獲自稱「花蓮慈濟醫院」領藥科主任徐義先生來電佯稱:健保卡被婦人拿去領管制藥品等語,嗣自稱吳警官之人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其在桃園地檢有詐欺案件等語,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帳戶內有贓款,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復自稱地檢署史永軍書記官以通訊軟體佯稱需調查其他金融帳戶及金流,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金融卡5張並提供金融卡之密碼。 1、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A03) 113年8月31日 11時16時許 11時17時許 11時18時許 11時19時許 11時21時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1萬元 A04 彰化銀行青埔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5月31日 13時12分許 13時13分許 13時13分許 13時14分許 13時15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A05 彰化銀行青埔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6月5日 13時40分許 13時41分許 13時41分許 13時42分許 13時42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A05 彰化銀行青埔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6月6日 10時46分許 10時47分許 10時48分許 10時49分許 10時50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A05 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3年6月10日 10時11分許 10時11分許 10時12分許 10時12分許 10時1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A05 彰化銀行青埔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5月29日 8時55分許 8時56分許 8時57分許 8時58分許 8時59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A07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113年7月12日 10時13分許 10時13分許 10時14分許 10時15分許 10時15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A07 彰化銀行新明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 113年7月13日 14時1分許 14時2分許 14時3分許 14時3分許 14時4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A07 彰化銀行桃園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113年8月28日 6時46分許 6時47分許 6時48分許 6時48分許 6時49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A08 彰化銀行南屯分行 (址設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8月30日 8時25分許 8時26分許 8時26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A08 彰化銀行青埔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8月30日 8時33分許 8時33分許 8時34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A08 土地銀行青埔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A03) 113年8月14日 8時50分許 10萬元 A04 國泰世華東林口分行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6月6日 9時24分許 9時25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A05 國泰世華桃興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3年6月10日 10時26分許 10時28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A05 全家超商中壢青埔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5月29日 8時13分許 8時14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A07 國泰世華中壢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7月12日 10時23分許 10時24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A07 全家超商平鎮新明店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7月13日 13時10分許 13時12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A07 置地生活廣場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8月28日 6時20分許 6時22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A08 國泰銀行文心分行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A03) 113年5月31日 14時3分許 14時4分許 14時5分許 14時6分許 14時7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A05 玉山銀行南崁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3年6月5日 14時14分許 14時15分許 14時16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A05 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3年6月6日 11時11分許 11時12分許 11時13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A05 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6月10日 11時26分許 11時27分許 11時28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A05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 113年5月29日 8時34分許 8時35分許 8時36分許 8時37分許 8時38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A07 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3年7月12日 11時43分許 11時44分許 11時45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A07 家樂福八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B2) 113年7月13日 12時2分許 12時3分許 12時4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A07 玉山銀行八德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8月28日 6時24分許 6時25分許 6時26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A08 玉山銀行南屯分行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8月30日 8時22分許 8時22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A08 土地銀行青埔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8月30日 8時36分許 8時37分許 8時37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A08 中信銀行青埔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8月30日 8時42分許 8時43分許 8時44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A08 第一銀行青埔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A03) 113年7月14日 11時16分 11時17分 10萬元 10萬元 A06 國泰世華中壢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7月15日 10時28分 10時30分 10萬元 10萬元 A06 全聯福利中心平鎮環南店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113年7月17日 10時56分 10時57分 10萬元 10萬元 A06 全聯福利中心平鎮環南店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113年7月18日 10時29分 10時31分 10萬元 10萬元 A06 萊爾富超商平鎮富寶店 (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號) 113年7月20日 10時6分 10時8分 10萬元 10萬元 A06 國泰世華北中壢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113年7月21日 15時23分 15時23分 10萬元 10萬元 A06 國泰世華中壢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7月23日 14時24分 14時25分 10萬元 10萬元 A06 國泰世華中壢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7月25日 13時1分 13時2分 10萬元 10萬元 A06 國泰世華中壢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7月26日 13時43分 13時44分 10萬元 10萬元 A06 國泰世華中壢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114年度偵字第8185號被 告 A04
A05
A06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A07
A08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A08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交簡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渠等仍不知悔改,於113年間某不詳時許,與A04、A05、A06一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A04、A05、A06、A07及A08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A03,致A03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8日間某不詳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空軍一號岡山蒙古站寄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A04、A05、A06、A07及A08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A03所有之金融卡後,即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以輸入向A03詐得之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4年1月14日9時35分,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拘提A05、於114年1月14日15時10分,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號前拘提A06,並扣得A06所有之手機2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復循線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三、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A07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A08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A03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寄件收據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欺後,其名下帳戶遭被告A04等5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7 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A04等5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8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被告A06、A05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9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4等5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A04、A05、A06、A07及A0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A04等5人與渠等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A04等5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A07、A08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A04等5人所領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A04等5人參與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車手提領贓款,再轉交予收水車手,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角色,於犯罪中有重要角色,迄今仍未與告訴訴人和解、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被害人被害金額總計高達近千萬元遭被告A04等5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如數提領,被告因而可獲取報酬等行為情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A04等5人各有期徒刑1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及嚴懲詐騙猖獗之風氣。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告訴人提供之帳戶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地點 1 A03 於113年5月23日,告訴人A03接獲自稱「花蓮慈濟醫院」領藥科主任徐義先生來電佯稱:健保卡被婦人拿去領管制藥品等語,嗣自稱吳警官之人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其在桃園地檢有詐欺案件等語,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帳戶內有贓款,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復自稱地檢署史永軍書記官以通訊軟體佯稱需調查其他金融帳戶及金流,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金融卡5張並提供金融卡之密碼。 1、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A03) 113年8月31日 11時16時許 11時17時許 11時18時許 11時19時許 11時21時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1萬元 A04 彰化銀行青埔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5月31日 13時12分許 13時13分許 13時13分許 13時14分許 13時15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A05 彰化銀行青埔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6月5日 13時40分許 13時41分許 13時41分許 13時42分許 13時42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A05 彰化銀行青埔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6月6日 10時46分許 10時47分許 10時48分許 10時49分許 10時50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A05 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3年6月10日 10時11分許 10時11分許 10時12分許 10時12分許 10時1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A05 彰化銀行青埔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5月29日 8時55分許 8時56分許 8時57分許 8時58分許 8時59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A07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113年7月12日 10時13分許 10時13分許 10時14分許 10時15分許 10時15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A07 彰化銀行新明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 113年7月13日 14時1分許 14時2分許 14時3分許 14時3分許 14時4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A07 彰化銀行桃園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113年8月28日 6時46分許 6時47分許 6時48分許 6時48分許 6時49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A08 彰化銀行南屯分行 (址設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8月30日 8時25分許 8時26分許 8時26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A08 彰化銀行青埔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8月30日 8時33分許 8時33分許 8時34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A08 土地銀行青埔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A03) 113年8月14日 8時50分許 10萬元 A04 國泰世華東林口分行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6月6日 9時24分許 9時25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A05 國泰世華桃興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3年6月10日 10時26分許 10時28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A05 全家超商中壢青埔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5月29日 8時13分許 8時14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A07 國泰世華中壢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7月12日 10時23分許 10時24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A07 全家超商平鎮新明店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7月13日 13時10分許 13時12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A07 置地生活廣場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8月28日 6時20分許 6時22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A08 國泰銀行文心分行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A03) 113年5月31日 14時3分許 14時4分許 14時5分許 14時6分許 14時7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A05 玉山銀行南崁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3年6月5日 14時14分許 14時15分許 14時16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A05 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3年6月6日 11時11分許 11時12分許 11時13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A05 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6月10日 11時26分許 11時27分許 11時28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A05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 113年5月29日 8時34分許 8時35分許 8時36分許 8時37分許 8時38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A07 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13年7月12日 11時43分許 11時44分許 11時45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A07 家樂福八德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B2) 113年7月13日 12時2分許 12時3分許 12時4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A07 玉山銀行八德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8月28日 6時24分許 6時25分許 6時26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A08 玉山銀行南屯分行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8月30日 8時22分許 8時22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A08 土地銀行青埔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8月30日 8時36分許 8時37分許 8時37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A08 中信銀行青埔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8月30日 8時42分許 8時43分許 8時44分許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A08 第一銀行青埔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