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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0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0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佳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偽造私文書」後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4行記載「1張」更正為「及偽造工作證各1張」、第19至20行記載「陳佳莉」後補充「佯裝『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持偽造之工作證取信於黃玉燕並」、第20行記載「本案存款憑證」更正為「本案偽造之存款憑證」;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7-54頁)」、「被告陳佳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9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佳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查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間,陸續對告訴人黃玉燕詐取財物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38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燕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未逾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錫銘」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㈢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及罪名,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規定(本院卷第68、92頁),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本院卷第69、9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暱稱「陳瑞昌」、「葉婉清」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69頁),且無犯罪所得,然於偵查時並未自白前開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黃玉燕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黃玉燕,造成告訴人黃玉燕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受詐騙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園藝工作、為低收入戶、須扶養兩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及告訴人關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與分工程度有限,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雖有約定報酬為1天1,500元,但尚未實際

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8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向告訴人黃玉燕收取其遭受詐欺而交付之92萬元後,其中61萬5,000元部分已依「陳瑞昌」指示將放置在指定地點,輾轉層轉本案其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69頁),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而為,且此部分款項均已輾轉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而其餘30萬5,000元部分,則因被告另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1時25分許,依指示攜帶前開款項款向告訴人徐慈汶收取詐欺贓款時,當場為警查獲,而為另案扣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70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69頁),並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記錄表、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4、99、101-105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已於另案宣告沒收確定在案,尚無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另告訴人黃玉燕雖聲請發還此部分款項,然前開款項並非本案扣案物,無從由本院宣告發還,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至其權利人即告訴人黃玉燕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另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該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印文各1枚,因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公司及代表人印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收據上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佳莉所管領,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然前開物品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表: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1 未扣案之113年10月24日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1張(金額92萬元,上有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35頁) 2 未扣案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佳莉」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36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61號被 告 陳佳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莉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9時18分許前某時,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瑞昌」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747號另行處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佳莉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陳佳莉與「陳瑞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24日9時18分許前某時,陳佳莉先依「陳瑞昌」指示,前往某便利商店內,使用「陳瑞昌」事先提供之列印Qrcode,印出偽造之113年10月24日「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下稱本案存款憑證)1張,收據上並均有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章印文、「林錫銘」印文各1枚。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婉清」向黃玉燕佯稱,可於盈銓AI智慧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4日9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當面交付陳佳莉新臺幣(下同)92萬元。陳佳莉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遂交付本案存款憑證1張予黃玉燕,以此方式行使本案存款憑證,足生損害於「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及黃玉燕。嗣陳佳莉依「陳瑞昌」指示,將本案面交所得款項,以置放於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玉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莉於警詢時及偵訊之供述 (1)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9時18分許,依「陳瑞昌」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向黃玉燕收取92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之事實。 (2)被告收取上開金額後,依「陳瑞昌」指示,將本案面交所得款項,以置放於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上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113年10月24日9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92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曾多次匯款並於本案中交付款項被告之事實。 4 本案存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後,被告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之是時。 5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查獲照片共6張 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9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與告訴人接觸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747號另行處理,是本案無庸論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於偽造本案存款憑證時,偽造如「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章印文、「林錫銘」印文之前階段行為,為偽造本案存款憑證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本案存款憑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犯行,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使用之工作證及收據,及另案扣押被告所有之紅米手機1支,均係供其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韋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