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家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沈家順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六百三十一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家順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時許,參與由「李子諾」、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郭富城」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318號另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95號刑事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沈家順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沈家順與「李子諾」、「郭富城」、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而均陷於錯誤,遂先後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沈家順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子諾」之指示,至某不詳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旋依「郭富城」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連同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還予「李子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沈家順並因此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沈家順於警詢、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妙端、施欣宜、陳靜錦、施俊豪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附表所示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顏敏琇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壢源興門市○○○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壢聯運門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中天門市○○○路000號中華郵政中壢復興郵局ATM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查被告於偵、審程序固均自白犯行,且於偵訊供稱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語明確,然被告就該犯罪所得迄今仍未繳交,且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均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而毋庸予以新舊法比較。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李子諾」、「郭富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告訴人因受騙而如附表所示數次匯款之行為;被告數次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前述所犯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然未繳交犯罪
所得、亦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又被告就本案之洗錢犯行,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然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就該部分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四肢健
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再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予以轉交,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等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涉及其他詐欺案件,與其本件所犯之各罪,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㈠被告於偵訊時明確供稱,其本案係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偵字卷第153頁),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為,應為被告本案所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部分(所提領非本案告訴人之款項則不計入),即附表編號1部分為10萬元、附表編號2部分為1萬9,985元、附表編號3部分為2萬6,033元、附表編號4部分則為11萬7,058元,共計26萬3,076元,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631(26萬3,076元之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元,又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自動繳交、未合法返還告訴人4人,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帳戶內款項後依指示全部轉交
上手,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㈢本案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固屬供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前開提款卡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收款、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宣告刑 1 許妙端 民國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26分許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gene_crazy_950」、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斌」佯稱:幸運中獎,可領取獎金,然需配合操作匯款始得領獎。 113年10月1日下午5時1分許、5萬元 顏敏琇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0月1日下午5時6分許、2萬元 ②113年10月1日下午5時7分許、2萬元 ③113年10月1日下午5時8分許、2萬元 ④113年10月1日下午5時8分許、2萬元 ⑤113年10月1日下午5時9分許、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壢源興門市 沈家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3年10月1日下午5時6分許、5萬元 2 施欣宜 113年9月30日晚間6時許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muli361」、通訊軟體LINE暱稱「臨櫃支付網」佯稱:幸運中獎,然需操作匯款進行驗證使得領獎。 113年10月1日下午5時32分許、1萬9,985元 同上 113年10月1日下午5時44分許、2萬元(部分款項非施欣宜遭詐騙之款項)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中壢聯運門市 沈家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3年10月2日凌晨12時16分許、4萬9,985元(無從認定此筆款項為被告所領取) 113年10月2日凌晨12時17分許、4萬9,996元(無從認定此筆款項為被告所領取) 3 陳靜錦 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許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轉運寶石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嘉」佯稱:幸運中獎,然需開啟第三方支付使得領獎,陳靜錦須配合進行操作。 113年10月1日下午3時9分許、2萬6,033元 顏敏琇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0月1日下午3時15分許、2萬元 ②113年10月1日下午3時16分許、9,000元(部分款項非陳靜錦遭詐騙之款項)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天門市 沈家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4 施俊豪 113年10月1日某時許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轉運寶石館」、通訊軟體LINE暱稱「臨櫃支付網」、「楊小姐」佯稱:幸運中獎,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得領取獎品 113年10月1日下午4時52分許、9萬9,987元 顏敏琇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0月1日下午4時54分、6萬元 ②113年10月1日下午4時55分、5萬7,000元 ③113年10月1日下午5時許、1萬1,000元(部分款項非施俊豪遭詐騙之款項) ④113年10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1萬3,000元(部分款項非施俊豪遭詐騙之款項) ①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中壢復興郵局 ②同上 ③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壢源興門市 ④同上 沈家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3年10月1日下午4時54分許、1萬7,0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