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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0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智凱選任辯護人 邱建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779號卷〈下稱偵卷〉第226頁、本院卷第162、168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132頁),考量卷內無他證可佐被告確有因本案獲有利益,是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從而,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被告本案未與告訴人鄒雅竹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故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富昌證券」之人

(下稱「富昌證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欄所示印文、署押之舉動,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現金收據憑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凱鈞」工作證之行為,係渠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富昌證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

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業如上述,故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繳交

犯罪所得問題,同如上述,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詳上述三、㈢),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考量被告現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在養傷不能工作(詳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至起訴書雖就被告之犯行具體求處2年之有期徒刑等語(詳起

訴書),惟本院經審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起訴書及公訴人此部分之求刑,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後,即已依指示將之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上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該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132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乃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上之偽造印文、簽名、指印,已因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收據憑證」上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持以為本案所用之手機,固亦屬其犯罪工具,本應宣

告沒收,然被告於警詢稱該手機已經被松山警察局扣押了(詳偵卷第24頁),故為免重覆沒收,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 1 113年10月4日「現金收據憑證」1張(偵字卷第217頁) 公司印鑑章欄 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各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林凱鈞」簽名及指印各1枚 收訖印章欄 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 2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凱鈞」工作證1張(偵字卷第87頁) 無 無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79號被 告 莊智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凱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富昌證券」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760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富昌證券」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收取款項,並可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約500元至700元之報酬。嗣莊智凱與「富昌證券」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日前某時起,向鄒雅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鄒雅竹陷於錯誤,並與詐騙集團相約於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1樓之住處,欲交付現金30萬元,莊智凱於是時抵達上址,依照「富昌證券」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鄒雅竹表示其為「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林凱鈞」,致鄒雅竹誤信,交付現金30萬元,莊智凱則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紙,並在其上偽造「林凱鈞」之簽名後交付鄒雅竹而行使之,嗣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藏放於指定之路邊變電箱中間縫隙後離去,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回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嗣因鄒雅竹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鄒雅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富昌證券」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鄒雅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鄒雅竹提供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紙、LINE對話紀錄1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36760號起訴書、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492號起訴書 被告曾以「林凱鈞」之假名擔任車手,於113年10月4日14時54分許向他被害人面交取款,於113年10月17日向他被害人面交取款為警逮捕,其多次擔任面交車手反覆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與「富昌證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扣案收據憑證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上開偽造收據上之署押、印文,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行使之識別證,卷內僅有翻拍照片,並非正本,爰不聲請沒收。

三、爰請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好手好腳,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金錢,為不勞而獲,竟擔任車手、收水之角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辛苦血汗所賺鉅額金錢及帳戶資料,復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而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守法觀念蕩然無存,漠視他人財產權至極,所為實值非難撻伐,兼衡其等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舉足輕重,其重要性不下首謀,以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達1983萬6,493元,且未賠償被害人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請依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從重求處有期徒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書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冠妮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