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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0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0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盈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8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盈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第26至27行所載「164萬1,000元」均應更正為「164萬1,795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盈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共同洗錢隱匿之財物為164萬1,795元,未達1 億元,又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欲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本案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葉秀蓮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誘使車手即共犯黃汏伐約定見面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財物予共犯黃汏伐之真意,共犯黃汏伐無法依犯罪計畫將贓款交予被告並由被告層轉上游,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㈣另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

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松誠證券保管單」(其上附有「松誠證券」偽造之印文)後,由共犯黃汏伐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用以表彰共犯黃汏伐代表「松誠證券」向告訴人收取164萬1,795元款項並允為投資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松誠證券」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黃汏伐配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松誠證券線下數位員黃偉誠數位識別證」之工作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松誠證券」收款人「黃偉誠」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未扣得與上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㈥被告、共犯黃汏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

別證並進而由共犯黃汏伐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共犯黃汏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共犯黃汏伐交付予告訴人之「松誠證券保管單」內容中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共犯黃汏伐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㈦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共犯黃汏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查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㈨刑之減輕: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共犯黃汏伐、被告前往

收取款項,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但尚未取得詐騙所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⒊又本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合於未遂減刑之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收水之角色,待車手前往指定地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取信於告訴人,並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後轉交被告,復由被告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考量本案經警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告訴人亦未因被告之行為產生實際損害,然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就洗錢未遂犯行,符合未遂犯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固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然業經共犯黃汏伐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837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再予重複諭知沒收並無實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固亦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而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現金2,000元係告訴人為配合警方偵辦時所提出,業經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餌鈔163萬9,000元僅係檢警為蒐證被告之犯行所提

供,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真意,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僅具證據性質,亦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一 「松誠證券線下數位員黃偉誠數位識別證」工作證 1 張 二 「松誠證券保管單」 「受託機構」欄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1 枚 1 張 三 IPhone SE工作機 1 支 四 IPhone14 pro max手機 1 支 五 「黃偉誠」印章 1 顆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8號被 告 李盈瑩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居臺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盈瑩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前某時許,加入由黃汏伐(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8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837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神麥坤」、「普丁」、「冶春國際-奶茶」、「冶春國際-紅茶」、「冶春國際-瑞克」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收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犯行,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李盈瑩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5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蘭」、「松誠」之人向葉秀蓮佯稱:可透過「松誠」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葉秀蓮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給不詳詐欺集團人員。嗣因葉秀蓮察覺遭詐,報警處理,遂與警方配合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員相約於113年4月12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內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164萬1,000元。李盈瑩旋依「冶春國際-紅茶」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4月12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等待取款車手向葉秀蓮收取款項後、向取款車手收取該贓款。嗣黃汏伐依指示於113年4月12日14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內,持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葉秀蓮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松誠投資線下數位員「黃偉誠」,並出示偽造之財物部保管單予葉秀蓮而行使之,在黃汏伐欲向葉秀蓮收取現金164萬1,000元之際,旋遭員警逮捕而未遂。李盈瑩察覺黃汏伐遭逮捕後,旋即駕駛本案車輛離開該處,並於同日15時許駛入中壢交流道而離開桃園市中壢區而收水未遂。

二、案經葉秀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盈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之TELEGRAM暱稱為「麥當勞」,被告於113年4月12日14時4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桃園市之事實。 2 ⒈告訴人葉秀蓮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與LINE暱稱「松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 告訴人遭「林淑蘭」、「松誠」詐騙後,察覺有異,遂與警方配合於上開時、地與取款車手黃汏伐面交之事實。 3 證人黃汏伐於警詢之證述。 TELEGRAM群組內所述「一道」係指跟被害人收錢之人,「二道」為交收(即收取贓款)之人,TELEGRAM暱稱「麥當勞」之人負責二道,由二道負責指示黃汏伐交收贓款之事實。 4 TELEGRAM群組「EN工作群」對話紀錄1份。 群組內傳訊「一道 黃偉誠(按:黃偉誠即黃汏伐所使用之假名)」並附上黃汏伐之身分證照片,及傳訊「二道 李芸甄」並附上被告之身分證照片,再傳訊「一道 黃偉誠 二道麥當勞」,暱稱「麥當勞」之人即回覆「1」表示收到之意思之事實。 5 本案車輛之車辨系統及分析資料各1份。 被告於113年4月12日14時32分許至同日14時40分許期間,駕駛本案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巷內徘迴,車手於同日14時40分許遭逮捕後,旋即駕駛本案車輛駛離該處,並駛入交流道離開桃園中壢之事實。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27號等案件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判決書各1份。 被告於113年4月1日前某時許加入由「普丁」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並於113年4月1日11時許,負責監控車手與被害人面交,向車手收取款項,並點收後再轉交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財物部保管單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黃汏伐、「火神麥坤」、「普丁」、「冶春國際-奶茶」、「冶春國際-紅茶」、「冶春國際-瑞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