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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0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儒

蕭明忠

謝銘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6、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4、A06、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3人與A05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率爾以球棒等兇器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而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3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3人遂行妨害自由所使用之球棒,衡情雖為被告等所有(見軍偵卷第223頁),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工具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等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A05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79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被 告 A05

A06

A07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因不滿A03積欠其債務未還,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晚上11時前某時,透過共同友人梁倉豪向A03表示欲還錢為由,誘使A03出面,A03遂依約於112年6月25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道○號橋下(下稱國道二號橋下)。A0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04、A05、A06前往上開地點,A04、A05、A06、A07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A05、A06分別持球棒毆打A03之頭部及身體,致A03受傷(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下述)。嗣A05、A06架住A03強押至A07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中間座位,並由A05、A06分別乘坐在A03之左右,A04則乘坐在該車副駕駛座,由A07駕駛該車自國道二號橋下離去,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0號之永德社宮廟(下稱永德社宮廟)。其等抵達永德社宮廟後,A04徒手打A03臉部巴掌;A05持球棒毆打A03之臀部,致A03身體受有多處瘀傷之傷害。嗣於112年6月26日凌晨某時,A03之姊夫張宸鈞接獲通知,前往永德社宮廟將A03帶離該處,經A03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6有抓住告訴人後頸,帶告訴人上車之事實。 3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經具結後之證述 ⑴證明其在國道二號橋下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中間,其乘坐在告訴人旁邊之事實。 4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經具結後之證述 ⑴證明其有駕車搭載被告A04、A05、A06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5、A06架住告訴人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中間座位,且被告A05、A06分別乘坐在告訴人左右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A05在永德社宮廟內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臀部之事實。 ⑷證明告訴人係扶著手肘離開永德社宮廟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仕承(其所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在永德社宮廟有遭人毆打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姊夫張宸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前往永德社宮廟帶告訴人回家,且告訴人當時身上多處瘀青紅腫、手受傷舉不起來及頭部腫脹等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A07所有之事實。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資料、告訴人繪製現場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4人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被告4人砸毀告訴人手機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報告意旨認被告4人上述行為,如成立犯罪,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3月20日偵訊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加重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4人尚有要求告訴人交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0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被告A04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傳送:「@A03今天沒拿錢出來就打仗 在你家打 看誰來保你」等文字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按強盜罪及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經查,告訴人與被告A04間有債務糾紛一情,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張宸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4人主觀上係基於向告訴人索討渠等積欠之債務而為上揭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要旨,被告4人之上開行為,自與刑法強盜、恐嚇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無成該等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加重妨害行動自由部分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02條之1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