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31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I HIN IO(澳門地區人士,中文姓名:李顯燿)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45號、第489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I HIN IO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交割憑證各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之「LI HIN IO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LI HIN IO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之「並將該收據交予薛建翊而行使之」補充更正為「出示惠達公司工作證並將該收據交予薛建翊而行使之」。
(三)附件二被害人交付120萬元更正為50萬元。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LI HIN I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115 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二)核被告LI HIN IO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件二起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所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本案偽造印文、署押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與暱稱「李志勇」、「子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與暱稱「老鴇子方便麵」、「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上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黃正方、薛建翊等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2人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告訴人等2人收取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造成告訴人黃正方、薛建翊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40萬元、50萬元之損害,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薛建翊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7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審訴字第3153卷第59頁)可參,另告訴人黃正方因未到庭而未能調解,再衡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交割憑證各1張,屬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本院已沒收上開私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次查附表二編號1、2「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偽造之工作證,固分別屬供被告分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並未扣案,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遏止犯罪發生,無刑法上必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又本案未扣得附表二偽造文書上偽造公司印文及代表人印文所用之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
1、再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2人分別交付予被告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然考量上開款項,被告均依指示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被告並未保有洗錢之財物,而被告僅為底層面交車手,並非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繼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尚未獲取約定之報酬即遭警方查獲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2545號卷12頁),而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另被告係澳門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逐出境,至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宣告刑 1 (114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黃正方 LI HIN I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114年度審訴字第3153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薛建翊 LI HIN I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114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交割憑證1張 交割公司欄「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不詳印文1枚、經辦人「林志豪」署押1枚 114年度偵字第22545號卷第105頁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林志豪」工作證1張 無 114年度偵字第22545號卷第105頁 2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53號)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交割憑證1張 交割公司欄「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不詳印文1枚、經辦人「林志豪」署押1枚 114年度偵字第48922號卷第17頁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林志豪」工作證1張 無 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45號被 告 LI HIN IO(中文姓名:李顯燿)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 HIN IO(中文姓名:李顯燿,下稱李顯燿)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加入暱稱「李志勇」、「子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顯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從事「車手」,負責向遭詐欺之人收取詐欺款項。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黃正方佯稱:可以下載「惠達國際」APP,投資股票致富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8日下午3時58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交予配戴「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達公司)-外派員林志豪」工作證之李顯燿,復由李顯燿在預先偽造之惠達公司收據(印有惠達公司大小章,下稱本案收據)上,偽簽「林志豪」之姓名,並將該收據交予黃正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惠達公司」及「林志豪」,再由李顯燿將240萬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黃正方發覺有異,因腦中風委由其子黃宏偉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正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顯燿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黃宏偉即告訴人黃正方之子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現金240萬元交予被告,而後收受被告所交付本案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收據1份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18463號鑑定書1份 證明本案收據上,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至本案住處之事實。 6 本案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冒用「惠達公司」名義,及自稱為「林志豪」係該公司外派專員之事實。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本案合約書及收據、工作證等物,既係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分別認定係犯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本案收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收據、工作證上偽造「惠達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收據、工作證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收據、工作證製作容易、替代性高,如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922號被 告 LI HIN IO
(中文名:李顯燿,澳門地區人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 HIN IO(中文名:李顯燿)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加入暱稱「老鴇子方便麵」、「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LI HIN IO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從事「車手」,負責向遭詐欺之人收取詐欺款項,從中獲取報酬。謀議既定,LI HIN IO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薛建翊佯以假投資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予LI HIN IO,復由LI HIN IO在預先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達公司)交割憑證(印有惠達公司大小章)上,偽簽「林志豪」之姓名,並將該收據交予薛建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惠達公司」、「林志豪」及薛建翊,LI HIN IO再將120萬元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薛建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建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I HIN IO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犯罪時、地向告訴人薛建翊收取款項1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交割憑證後,再將款項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薛建翊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現金120萬元交予被告,而後收受被告所交付偽造之交割憑證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偽造交割憑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日刑紋字第1146081426號鑑定書1份 證明偽造交割憑證上,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偽造之交割憑證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甚鉅,且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