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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作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作翔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ao Yi Lee」、「王敬嚴」等三成年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假冒投資專員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8194、13280、14814 號等案提起公訴),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 年9 月間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帳號與被害人葉治威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4 年2 月17日下午1 時38分許,準備現金新臺幣(下同)508萬4,050元在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之居處(地址詳卷)等待面交;被告則依「王敬嚴」指示,先至新竹縣○○鎮○○路00號1 樓統一超商竹東門市列印偽造之「萬圳光投資」工作證1 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及「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 紙(下稱本案收據),復於上開時、地出示本案工作證及交付本案收據取信被害人,並收取現金508萬4,050元後,再前往新竹縣竹東鎮惠昌街與頭前溪交界處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比對本案工作證及收據上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並以其上開犯罪與在前繫屬本院之11

4 年度審金訴字第1529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云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足見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

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71號、10

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雖以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1529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已於民國114 年6 月16日辯論終結,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4 年7 月16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 年7 月15日桃檢亮松114偵23256字第1149093905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案件既係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