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1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傳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傳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林傳旺於民國114年3月5日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劉俊」、「陳偉廷」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傳旺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負責依指示出面索取被害人遭訛詐贓款,與其等共同從事組織犯罪(林傳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15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謀議既定,林傳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4年1月21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安迪」、「謝明華」及「和元資本客服中心」等帳號聯繫林柏志,並對林柏志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佯稱可參加當沖計畫以獲利為由,並可指定時間派遣專員至林柏志住處附近面交收取現金用以投資等語,致林柏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面交款項。嗣林傳旺先於不詳時地,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檔案,至某超商列印後,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後,繼而分別於114年3月11日9時36分許、同年月19日9時48分許,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與林柏志約定之桃園市○○區○○○路000號蝦皮智取店華美店前,向林柏志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後,隨即收取林柏志當面交付之300萬元、30萬元,並分別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林柏志,用以表示「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嗣林傳旺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離開上址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停車場地點,將款項放在某不詳車輛底盤下方,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林傳旺並因此共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傳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傳旺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93頁);核與告訴人林柏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33-3
7、39-4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林柏志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43-47、55-63、7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仟萬、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同條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此加重條件並未修正,本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並犯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另成立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00萬或500萬元之加重處罰條件,與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與上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要件不符,是此部分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另本條款對於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並未修正,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取財犯行(偵卷76頁;本院卷93頁),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編號3所示因本案犯行所得合計4仟元(偵卷83頁),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並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三、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如前揭所示分2次交付款項與被告,被告前揭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侵害單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參與本案行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共同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且以前揭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從事上開工作,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本件被害人數及損害金額、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報酬,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83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之必要。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即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所交付前揭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業由被告以前揭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依上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未扣案「和元現金存款收據」2紙(其上各印有「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1枚)。 偵卷51、71頁 2 未扣案「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傳旺」之工作證1張。 偵卷57頁。 3 報酬即新臺幣4仟元(每單報酬2仟元) 偵卷8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