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1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也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33號、第18844號、第18882號、第18883號、第18887號、第18888號、第18889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0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21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21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且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址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A帳戶)、其女兒林芷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B帳戶)、女兒林芷絃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C帳戶)及以展翔起重行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上開帳戶合稱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陳怡如」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A03等18人分別訴由如附表「警察局」欄所示各分局後,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A21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115至121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21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否認,當時我要買貨車,要用貸款的方式,對方自稱中租迪和,那時候跟我講他們是做貸款的,我自己沒有錢,他們要我的帳戶去做帳,做漂亮才能跟銀行貸款,我就把帳戶交出去,銀行通知我說我的帳戶有問題,我才去報案,我也是被詐騙的云云。經查:

(一)本案4個金融帳戶為被告使用,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A03等18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A09、A12、A1

0、王瑛霙、李庭姍、A11、A05、A13、A06、A03、A04、A

14、A15、A16、A17、A18、A19、A20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033號卷一第57頁至第113頁,偵字第18844號卷第53頁至第58頁,偵字第18882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偵字第18883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偵字第18887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偵字第18888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偵字第18889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偵字第37055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復有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A09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A12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A10之匯款紀錄、王瑛霙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李庭姍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A11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A05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A13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A06之匯款紀錄、A03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A04之名下存摺影本、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A14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A15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A16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A18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A19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A20之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0033號卷一第37頁至第53頁、第213頁至第232頁、第241頁至第253頁、第261頁至第262頁、第267頁至第286頁、第291頁至第295頁、第301頁至第307頁、第315頁至第337頁、第341頁至第351頁、第357頁至第359頁、第365頁至第385頁、第391頁至第400頁,偵字第18844號卷第65頁至第85頁,偵字第18882號卷第53頁、第58頁,偵字第18883號卷第65頁至第71頁,偵字第18887號卷第69頁至第81頁,偵字第18889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偵字第37055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本案4個金融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A03等18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無誤。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新興高中夜校畢業,做過機械組裝、開起重工程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10033號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A03等18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A03等18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辦貸款,係取決於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也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於偵訊時稱:我有去銀行問貸款,但我沒有跟銀行往來過,且我也不想拿家人的房子來抵押借錢,所以銀行不借我等語(見偵字第10033號卷二第10頁),是被告對於貸款程序並非毫無經驗,且對貸款之意義及性質亦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對於一般正常銀行機構在審查授信條件時即不願意核貸給被告,何以對方稱可藉由短期資金之匯入及領出等美化金流之方式,即可輕易取得銀行的貸款,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且自對方欲以虛偽不實之存、提款紀錄美化帳面,而提供給金融機構以詐騙貸款等不正方式,益見對方不無以此不法手段向他人施詐之可能;又被告與對方素未謀面,彼此間並無信賴關係,其亦知被告經濟狀況欠佳,何以會願意將款項匯入需錢孔急之被告帳戶,實有悖於常理。

2、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新興高中夜校畢業,做過機械組裝、開起重工程行,業已如前所述,被告顯非智識程度特別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其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對於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並配合領款之道理及詐騙集團猖獗之社會實況知之甚明,亦知自己信用不良,難以循正常合法管道向銀行申請貸款,竟為求貸得款項,而依對方要求,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匯款以製作不實金流證明,欲令銀行誤判以利貸款,顯見被告已知對方會以本案4個金融帳戶進行不明款項之存提,更遑論製作假金流以貸款,本即帶有欺罔他人以獲得不法利得之意圖,故被告對於對方可能藉此掩飾其等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一事,應已有所預見,卻仍輕率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未就入帳至其帳戶之資金來源或使用其帳戶之合法性進行確認,足見被告為美化帳目,而容任本案4個金融帳戶淪為不法詐騙者所利用,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2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附表所示被害人A03等18人之財產,並使詐欺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如附表所示帳戶提領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論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而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3、4、8、9、12所示之告訴人A03、A05、A06、A10、A11、A14施行詐術,使渠等接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各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金融帳戶,分別對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A03等18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A03等18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共新臺幣122萬3,000元,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A03等18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4個金融帳戶雖均屬被告供本案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復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A03等18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警察局 1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20時26分許前,向A03佯稱:參加康是美內部活動可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 20時27分許 20萬元 郵局B帳戶 114年度偵字 第10033號 頁4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113年11月29日 20時26分許 20萬元 郵局C帳戶 114年度偵字 第10033號 頁53 2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12時23分許起,向A04佯稱:參加熱銷活動可獲利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30日 17時22分許 10萬元 郵局B帳戶 114年度偵字 第10033號 頁49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3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6日某時許起,向A05佯稱:購物抽獎可獲取獎金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30日 19時33分許 10萬元 永豐帳戶 114年度偵字 第10033號 頁4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113年11月30日 19時34分許 2萬元 4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某時許起,向A06佯稱:投資電商可獲利等語,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日 19時50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114年度偵字 第10033號 頁4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3年12月1日 19時51分許 5萬元 5 李庭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旬某時許起,向李庭姍佯稱:加入活動專案可獲取禮品等語,致李庭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日 13時56分許 3萬6,500元 永豐帳戶 114年度偵字 第10033號 頁4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6 王瑛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某時許前,向王瑛霙佯稱:參加團購活動有優惠等語,致王瑛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日 22時21分許 1萬4,000元 郵局A帳戶 114年度偵字 第10033號 頁39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7 A09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日某時許起,向A09佯稱:訂購商品可獲取獎金等語,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日 23時5分許 1萬6,000元 郵局A帳戶 114年度偵字 第10033號 頁3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8 A10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3日某時許起,向A10佯稱:填寫問卷並下單商品可獲得獎金等語,致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日 22時46分許 1萬4,000元 郵局A帳戶 114年度偵字 第10033號 頁3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3年12月2日 23時11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2日 23時12分許 6,000元 9 A1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某時許起,向A11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得獎勵金等語,致A1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4日 16時6分許 3萬元 永豐帳戶 114年度偵字 第10033號 頁4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113年12月4日 16時7分許 2萬2,500元 10 A1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18時28分許起,向A12佯稱:購買運動器材需先付款等語,致A1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4日 19時55分許 1萬6,500元 永豐帳戶 114年度偵字 第10033號 頁45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11 A1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某時許起,向A13佯稱:參加活動可獲取獎勵金等語,致A1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6日 13時19分許 10萬元 永豐帳戶 114年度偵字 第10033號 頁4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2 A1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5日某時許起,向A14佯稱:投資商品可賺差價獲利等語,致A1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日 12時18分許 1萬元 永豐帳戶 114年度偵字 第18844號 頁44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113年12月2日 12時19分許 9,000元 13 A1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某時許起,向A15佯稱:投資商品可賺差價獲利等語,致A1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 21時46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114年度偵字 第18882號 頁43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14 A1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間某時許起,向A16佯稱:購買商品可獲取回饋金等語,致A1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30日 13時33分許 1萬6,500元 郵局C帳戶 114年度偵字 第18883號 頁4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15 A1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某時許起,向A17佯稱:參加活動可獲取獎勵金等語,致A1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30日 20時26分許 3萬元 郵局C帳戶 114年度偵字 第18887號 頁4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6 A1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7時許起,向A18佯稱:參加活動可獲取獎勵金等語,致A1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30日 14時16分許 3萬元 郵局C帳戶 114年度偵字 第18888號 頁43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17 A19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某時許起,向A19佯稱:參加活動可獲取回饋金等語,致A1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5日 19時44分許 1萬2,000元 永豐帳戶 114年度偵字 第18889號 頁4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18 A20(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某時許起,向A20佯稱:參加活動可獲取回饋金及抽獎等語,致A2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日 22時51分許 4萬元 郵局A帳戶 114年度偵字 第37055號 頁3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