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祐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祐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據私文書壹紙、扣案之契約書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龍翔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周祐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祐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祐全於警詢供稱僅於民國113年9月4日向告訴人楊薏樺面交取款行為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8至9頁),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於其他時間遭詐騙而交付款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非被告所拿取款項部分自非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之範圍,即不應由被告承擔。換言之,被告僅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於113年9月4日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偽造印文、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們(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們」),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們」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們」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告訴人之犯行過程以觀,行為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向告訴人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之方式交付予「收水」成員,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雖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然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金錢損害之損失;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經本院合法通知告訴人到庭,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試行和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據1紙私文書及合約書(無證據證明係偽造之私文書)3張,均屬供被告本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因本院已沒收上開私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又無證據證明扣得被告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本院無從依公訴意旨所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再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被告並未保有洗錢之財物,而被告僅為底層面交車手,並非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66頁),而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名 1 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收據(見偵字卷第27頁)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毛曉玲」印文1枚、「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1枚、「周哲宇」署名1枚。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25號被 告 周祐全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祐全於民國113年9月3日某時許,加入Telegram群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670號另行處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周祐全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龍翔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4日前某時,周祐全先依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某便利商店內,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事先提供之列印Qrcode,印出偽造之113年9月4日「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1張,收據上並均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公司大章印文、「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毛曉玲」印文、「周哲宇」署名各1枚。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案經理-徐千惠」向楊薏樺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商店桃園慈愛門市,當面交付周祐全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周祐全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遂交付113年9月4日「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1張予楊薏樺,以此方式行使上開收據,足生損害於「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及楊薏樺。嗣周祐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將本案面交所得款項,以置放於指定地點之方式,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楊薏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祐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薏樺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楊薏樺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翻拍畫面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670號另行處理,是本案無庸論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時,偽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及署名之前階段行為,為偽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上開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告訴人楊薏樺所為犯行,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使用收據,及另案扣押被告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均係供其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韋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