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誌翔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余晉昌律師吳宗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誌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22號提起公訴」更正為「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第9行記載「、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刪除、第20行記載「存款憑證」後補充「,足生損害於『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惠卿』」、同行記載「70萬元」更正為「75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誌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5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告訴人李惠卿係指述其因受詐騙而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上
午10時36分許交付被告周誌翔款項新臺幣(下同)75萬元,業據告訴人李惠卿於警詢證述在案(見偵卷第38頁),並有113年12月12日之存款憑證收據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復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案(見偵卷第18、131頁,本院卷第28、57頁),可認被告向告訴人李惠卿收取之金額確為「75萬元」,是起訴書關於收取之金額原記載「70萬元」顯屬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8頁),併此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1.被告周誌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李惠卿詐取之財物為75萬元,業如前述,並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3.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周誌翔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不知道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傳播工具等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李惠卿取款之工作,尚非負責對告訴人李惠卿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李惠卿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設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李惠卿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李惠卿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又前開規定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惟因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既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此部分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4.又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周誌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上偽
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及罪名,惟起訴書已敘及被告佯裝為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李惠卿收取現金之事實,屬已經起訴,且本院已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7、55頁),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實施,本院自得並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被告與暱稱「林嘉欣」、「積健為雄」、「勿忘初心」、「
林芷瑜」、「郭奕伶」、「林國良」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0頁,本院卷第28、57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㈨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誌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㈩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係因年紀尚輕、涉世未深,社會歷練及
法治觀念尚不足才犯案,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已遵期履行第一期,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復衡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助長犯罪,業經數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造成告訴人李惠卿受有財產上損失,損失達75萬元,並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導致偵查機關查緝困難,所為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對社會金融秩序仍有相當程度危害,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難認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是否甚為年輕、易遭誘導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賠償、犯罪情節等節,應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審酌之事項,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是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尚難採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李津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李惠卿達成調解,承諾將分期賠償7萬元,已遵期支付第一期款項1萬元,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暨匯款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2、105-10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程度、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行、年紀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檢察官具體求刑期徒刑2年6月以上(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部分,考量被告年紀甚輕、參與程度有限,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部分履行,告訴人損失金額,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雖有約定報酬為日薪2,000
元,但本件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0、130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李惠卿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75萬元後,即依「勿忘初心」指示輾轉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管領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已隨該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周誌翔所持有,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表: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 1 偽造之113年12月12日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金額75萬元,上有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偵卷第71頁) 2 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偵卷第101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18號被 告 周誌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誌翔於民國113年11間,加入由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欣」、「積健為雄」、「勿忘初心」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2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受詐騙之民眾收取款項,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27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免費贈書之廣告,引誘不特人瀏覽並點擊廣告內之網路連結,適李惠卿瀏覽上述廣告後,受誘導點擊網路連結,而將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暱稱「林芷瑜」、「郭奕伶」、「林國良」之LINE帳號加為聯絡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遂透過上開所使用之LINE帳號向李惠卿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惠卿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周誌翔遂於113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巷00弄0號旁,向李惠卿行使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與存款憑證,致李惠卿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周誌翔,周誌翔得手後,旋即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將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因李惠卿事後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惠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誌翔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惠卿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與存款憑證照片各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為牟一已私利,率然以上開行為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對於社會秩序所生甚為重大等情,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