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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彰

黃子軒

莊淯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徐月政

李其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子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月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李其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編號15、16原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刑紋字第1130487018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1130487019號鑑定書1份」,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6日刑紋字第1136134858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1136137638號鑑定書1份」。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冠彰、黃子軒、莊淯翔、徐月政與李其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刑之輕重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優先比較最高度刑,則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適用修正前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其中本案被告黃冠彰、莊淯翔、徐月政與李其桀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均無從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至本案被告黃子軒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

⒉適用修正後規定:

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黃冠彰、莊淯翔、徐月政與李其桀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被告黃子軒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不符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等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5人,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法律。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經制定並施行,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增訂加重處罰條件,以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惟關於加重處罰部分,屬於刑法第1條所規範罪刑法定主義當中有關法不溯及既往之情形。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同此見解)。故此部分均不涉及刑法第2條有關新、舊法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子軒、莊淯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黃冠彰、徐月政與李其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等與身分不詳暱稱「蜘蛛俠」、「大船入港」、「麻古」、「航空母艦」、「飛鏢」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冠彰雖有2次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然因各次取款行為之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黃冠彰、莊淯翔、徐月政與李其桀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被告黃子軒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等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等犯本案犯行所用,自悉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各印文及簽名,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款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其餘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涉犯本案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

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契約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二)洗錢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等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等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⒈本案無事證顯示被告莊淯翔、李其桀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黃冠彰、黃子軒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次犯行

各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5,000*2)、7,5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77頁、偵卷第19頁、第25頁),為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徐月政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2,500元(見本院卷第185頁、

偵卷第49頁),屬其犯罪所得,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冠彰、徐月政與李其桀有出示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之行為,因認被告黃冠彰、徐月政與李其桀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惟觀諸卷內證據,被告黃冠彰、徐月政、李其桀及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確有使用偽造之工作證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47頁至第49頁反面、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第97頁至第111頁反面、第305頁及反面、第323頁及反面、第357頁及反面),再本案未扣得且未有各該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從而,本案自難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被告黃冠彰、徐月政與李其桀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李柏承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扣案之113年1月31日「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見偵卷第77頁反面) 其上有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李志成」簽名1枚。 2 未扣案之113年2月22日「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見偵卷第79頁反面) 其上有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李志成」印文1枚。 3 扣案之113年3月4日「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見偵卷第81頁) 其上有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沈君堯」印文1枚。 4 未扣案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81頁) 5 扣案之113年3月19日「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見偵卷第83頁反面) 其上有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林嘉庭」簽名1枚。 6 未扣案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83頁反面) 7 扣案之113年4月3日「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見偵卷第85頁反面) 其上有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8 扣案之113年4月6日「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見偵卷第85頁反面) 其上有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吳承浩」簽名及印文各1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被 告 黃冠彰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黃子軒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 中)

李柏承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莊淯翔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徐月政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李其桀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彰、黃子軒、李柏承、莊淯翔、徐月政與李其桀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先後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蜘蛛俠」、「大船入港」、「麻古」、「航空母艦」、「飛鏢」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經理學康」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6人此部分所涉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均已在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各自與上述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月1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中之「盈妤當沖教學社區」群組與張沛清(原名張育瑋)結識後,旋即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沛清因而陷於錯誤,註冊「虹裕APP投資」網站之會員帳號,並同意交付款項投資,繼之則由黃冠彰、黃子軒、李柏承、莊淯翔、徐月政與李其桀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張沛清行使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以及工作證,並化名為附表所中所示之收款人,藉以取信於張沛清,並向張沛清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繼之再上繳予其餘詐騙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因張沛清事後發現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沛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彰之自白 被告黃冠彰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地點,化名「李志成」向告訴人張沛清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黃子軒之自白 被告黃子軒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地點,化名「沈君堯」向告訴人張沛清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李柏承之自白 被告李柏承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地點,以自己之本名向告訴人張沛清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莊淯翔之自白 被告莊淯翔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地點,化名「林嘉庭」向告訴人張沛清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徐月政之自白 被告徐月政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地點,以自己之本名向告訴人張沛清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6 被告李其桀之自白 被告李其桀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地點,化名「吳承浩」向告訴人張沛清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張沛清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8 署名收款人「李志成」之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被告黃冠彰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張沛清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9 署名收款人「沈君堯」之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暨工作證相片1張 被告黃子軒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張沛清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10 收款日期113年3月7日之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暨工作證相片1張 被告李柏承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張沛清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11 署名收款人「林嘉庭」之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暨工作證相片1張 被告莊淯翔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張沛清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12 署名收款人「徐月政」之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被告徐月政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張沛清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13 署名收款人「吳承浩」之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被告李其桀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張沛清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紋字第1136066500號鑑定書1份 被告黃冠彰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向告訴人張沛清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刑紋字第1130487018號鑑定書1份 被告莊淯翔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向告訴人張沛清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1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1130487019號鑑定書1份 被告徐月政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向告訴人張沛清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4日刑紋字第1136080913號鑑定書1份 被告李其桀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向告訴人張沛清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冠彰、黃子軒、李柏承、莊淯翔、徐月政、李其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6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蜘蛛俠」、「大船入港」、「麻古」、「航空母艦」、「飛鏢」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經理學康」等人,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6人在附表所示之各次取款行為中,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黃冠彰、黃子軒、李柏承、莊淯翔、徐月政、李其桀

向被害人張沛清收取詐騙款項之時間、地點與金額一覽編號 取款車手 取款車手化名 取 款 時 間 取 款 地 點 取款金額(新臺幣) 1 黃冠彰 李志成 113年1月31日下午5時12分許 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61巷 47萬元 2 黃冠彰 李志成 113年2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25萬元 3 黃子軒 沈君堯 113年3月4日下午4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50萬元 4 李柏承 被告之本名李柏承 113年3月7日下午3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80萬元 5 莊淯翔 林嘉庭 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70萬元 6 徐月政 被告之本名徐月政 113年4月3日下午某時 桃園市○○區○○街0號 90萬元 7 李其桀 吳承浩 113年4月6日上午10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30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