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1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淑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30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9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淑萍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鍾淑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至8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或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本案金融帳戶內,附表編號1至10、12部份,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產生遮斷資金流向之效果,並使實際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至附表編號11部份,則因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轉出而未遂。
二、案經廖婉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鹿豫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周欣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蕭麗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蕭瑞芳訴由彰化縣警察田中分局、耿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柯羿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林欣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張沐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昱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沈約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陳庭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鍾淑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1至285頁、第333至339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鍾淑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貸款要買復建床,後來他跟我說貸款過了,我要留存摺的帳號給他,他跟我說是貸款的單位是美金,需要用虛擬錢幣轉過來,我跟他說這我不會操作,他說沒關係會幫我操作,他就跟我要帳號、密碼,我就把帳號、密碼給他云云。經查:
(一)合庫帳戶、遠東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沐忠等1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廖婉如、鹿豫春、周欣穎、蕭麗珠、蕭瑞芳、耿禹、柯羿萍、林欣誼、張沐忠、陳昱廷、沈約玫、陳庭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13830號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75頁至第185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333頁至第338頁、第387頁至第390頁、第475頁至第477頁,114年度偵字第13830號卷二第11頁至第24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217頁至第220頁),復有合庫帳戶、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廖婉如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交付之收據、合約、鹿豫春之匯款紀錄、蕭麗珠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交付之收據、工作證影本、蕭瑞芳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耿禹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投資翻拍照片、柯羿萍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林欣誼之匯款紀錄、張沐忠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交付之收據、陳昱廷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交付之收據、合約、沈約玫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車手照片、工作證照片、陳庭玉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交付之收據、合約、工作證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114年度偵字第13830號卷一第45頁至第73頁、第93頁至第109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207頁至第22頁、第257頁至第321頁、第351頁至第373頁、第417頁至第425頁、第497頁至第503頁,114年度偵字第13830號卷二第43頁至第77頁、第101頁至第130頁、第142頁至第197頁、第245頁至第262頁),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足徵合庫帳戶、遠東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沐忠等12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無誤。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7歲之成年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於偵訊時稱:(問:為何政府三令五申不斷告知人民不要提供帳戶陌生人匯款或協助轉帳,而你還從事上開行為?)我有聽過,但我當初沒想這麼多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3830號卷二第303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合庫帳戶、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合庫帳戶、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合庫帳戶、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合庫帳戶、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沐忠等12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合庫帳戶、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合庫帳戶、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沐忠等12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合庫帳戶、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合庫帳戶、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合庫帳戶、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辦貸款,係取決於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也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於偵訊時稱:(問:為何不找一般銀行貸款?)我信用不良。(問:為何貸款要一次提供2個帳戶、密碼給他人匯款使用?)「夏夢如」告訴我要包裝金流,跟我說提供帳戶密碼給他使用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3830號卷二第302頁),是被告對於貸款程序並非毫無經驗,且對貸款之意義及性質亦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對於一般正常銀行機構在審查授信條件時即不願意核貸給被告,何以對方稱可藉由短期資金之匯入及領出等美化金流之方式,即可輕易取得貸款,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且自對方欲以虛偽不實之存、提款紀錄美化帳面,而提供給金融機構以詐騙貸款等不正方式,益見對方不無以此不法手段向他人施詐之可能;又被告與對方素未謀面,彼此間並無信賴關係,其亦知被告經濟狀況欠佳,何以會願意將款項匯入需錢孔急之被告帳戶,實有悖於常理。
2、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7歲之成年人,高職肄業,業已如前所述,被告顯非智識程度特別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其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對於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並配合領款之道理及詐騙集團猖獗之社會實況知之甚明,亦知自己信用不良,難以循正常合法管道向銀行申請貸款,竟為求貸得款項,而依對方要求,提供合庫帳戶、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對方匯款以製作不實金流證明,欲令銀行誤判以利貸款,顯見被告已知對方會以合庫帳戶、遠東帳戶進行不明款項之存提,更遑論製作假金流以貸款,本即帶有欺罔他人以獲得不法利得之意圖,故被告對於對方可能藉此掩飾其等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一事,應已有所預見,卻仍輕率提供合庫帳戶、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未就入帳至其帳戶之資金來源或使用其帳戶之合法性進行確認,足見被告為美化帳目,而容任合庫帳戶、遠東帳戶淪為不法詐騙者所利用,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合庫帳戶、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本身並不構成犯罪,其可歸責之處應在於其幫助行為最終資助正犯成立犯罪之影響力,是被告鍾淑萍雖自述於113年7月至8月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該時點雖可能橫跨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時間,然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行為既遂時點之認定,應以正犯之行為既遂時為準,而本案所示之告訴人張沐忠、耿禹、蕭麗珠、周欣穎、蕭瑞芳、陳昱廷、陳庭玉、沈約玫、林欣誼、柯羿萍、鹿豫春、廖婉如等12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進而轉帳之期間均於113年8月間,款項經轉出之時點亦同,則被告之犯罪著手、既遂時間點,依上開說明,應從屬於正犯之著手,已在洗錢防制法新法施行之後,則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比較,併此敘明。
(二)次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共12人遭詐騙匯出之款項,於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時,均已達本案詐欺集團可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揆之前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2、又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告訴人張沐忠、耿禹、蕭麗珠、周欣穎、蕭瑞芳、陳昱廷、陳庭玉、沈約玫、林欣誼、柯羿萍、廖婉如等11人遭詐騙分別匯入本案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出至其他帳號,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已該當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
3、至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鹿豫春遭詐騙匯入本案遠東帳戶內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法匯出,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鹿豫春之犯行,依前開裁定要旨,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核被告鍾淑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1中,告訴人鹿豫春所匯款項遭銀行圈存,無法匯出,未形成金融斷點,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次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業如前述,是以本院審理後,就詐騙告訴人鹿豫春部分改論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附表編號1、2、4、8、10、11所示之告訴人張沐忠、耿禹、周欣穎、沈約玫、柯羿萍、鹿豫春施行詐術,使各告訴人等數次匯款,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金融帳戶,分別對本案告訴人共12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8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9375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七)刑之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另附表編號11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共12人均受騙,合計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90萬5,000元(其中200,000元因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顯見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心,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鉅大,且未賠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沐忠等12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經查:
1、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之告訴人共11人分別匯入本案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至附表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鹿豫春匯入本案遠東帳戶之200,000元,業經警示圈存,屬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由告訴人鹿豫春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二)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沐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慧匯」、「迎鑫客服NO.8」向告訴人張沐忠佯稱:於指定交易平台「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並儲值,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8月8日8時54分 ②113年8月8日8時55分 ③113年8月8日8時58分 ④113年8月8日8時58分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遠東帳戶 2 耿 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彥伶」、「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耿禹佯稱:於指定交易平台「迎鑫眾聯」註冊會員並儲值,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8日9時42分 150,000元 遠東帳戶 113年8月9日11時36分 150,000元 113年8月9日12時52分 20,000元 3 蕭麗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依璇」等向告訴人蕭麗珠佯稱:於指定交易平台「GinYX」等註冊會員並儲值,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8日9時53分 350,000元 遠東帳戶 4 周欣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靜雅」、「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周欣穎佯稱:於指定交易平台「GinYX」註冊會員並儲值,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8月8日10時9分 ②113年8月8日10時10分 ①100,000元 ②50,000元 遠東帳戶 5 蕭瑞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8時4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靜雅」、「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蕭瑞芳佯稱:於指定交易平台「GinYX」註冊會員並儲值,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8日10時12分 50,000元 遠東帳戶 6 陳昱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連乾文」、「陳彥伶」向告訴人陳昱廷佯稱:於指定交易平台「GinYX」註冊會員並儲值,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8日10時13分 100,000元 遠東帳戶 7 陳庭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宜慧」向告訴人陳庭玉佯稱:於指定交易平台「GinYX」註冊會員並儲值,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8日10時24分 370,000元 遠東帳戶 8 沈約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小婷」、「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沈約玫佯稱:於指定交易平台「GinYX」註冊會員並儲值,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8月9日10時23分 ②113年8月9日10時24分 ③113年8月9日10時31分 ①50,000元 ②46,000元 ③19,000元 遠東帳戶 9 林欣誼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欣誼佯稱:於指定交易平台「GinYX」註冊會員並儲值,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9日12時48分 500,000元 遠東帳戶 10 柯羿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8時5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靜瑤」、「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向告訴人柯羿萍佯稱:於指定交易平台「GinYX」註冊會員並儲值,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8月9日13時9分 ②113年8月9日13時10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遠東帳戶 11 鹿豫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佳瑤」向告訴人鹿豫春佯稱:於指定交易平台「LYZQ」註冊會員並儲值,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8月10日13時9分 ②113年8月10日13時12分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遠東帳戶 12 廖婉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20時3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毛毛當沖日暨」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梓瑩」向告訴人廖婉如佯稱:於指定交易平台「德恩PRO」註冊會員並儲值,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5日9時39分 350,000元 合庫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