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宗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宗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宗翰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亦無履約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張簡安智、陳俊賢、李婉菁,施行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張簡安智、陳俊賢、李婉菁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不知情之謝宗翰母親劉芬芬(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嗣張簡安智、陳俊賢、李婉菁察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宗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簡安智、陳俊賢、李婉菁、證人劉芬芬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
(三)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張簡安智提供之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對話截圖及匯款紀錄、陳俊賢提供之臉書對話截圖及匯款紀錄、李婉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附表編號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然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附表編號1中,被告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虛偽不實之販售門票訊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而與被告聯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2、附表編號2中,被告係見告訴人陳俊賢之求購貼文後,再私訊告訴人陳俊賢,佯稱有門票欲販售,致告訴人陳俊賢陷於錯誤而匯款,因被告未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即告訴人陳俊賢私訊發送詐欺訊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僅屬普通詐欺罪之範疇。
3、附表編號3中,被告係經由他人介紹與告訴人李婉菁加為LINE好友後,再以LINE聊天功能向告訴人李婉菁佯稱有門票可販售,致告訴人李婉菁陷於錯誤而匯款,因被告未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僅向告訴人李婉菁發送詐欺訊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僅屬普通詐欺罪之範疇。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1、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2、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詐欺取財罪2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簡安智、李婉菁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53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可參,告訴人陳俊賢因未到庭而未能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詐欺取財罪2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附表編號1、3中,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張簡安智以4,800元、與李婉菁以2萬5,820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調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就附表編號1、3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2中,被告詐得4,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陳俊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款項單位均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主文 1 張簡安智 (提告) 謝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下午1時32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並使用暱稱「謝宗翰」之帳號登入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後,在臉書「讓票‧換票‧求票」社團,刊登不實之張惠妹演唱會門票販售訊息。適張簡安智於112年1月16日下午1時32分許上網瀏覽謝宗翰所張貼之上開訊息後,即利用臉書即時通跟謝宗翰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向謝宗翰訂購上開演唱會門票2張,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6日下午2時38分許 4,800元 謝宗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俊賢 (提告) 陳俊賢於112年1月25日某時,在臉書「張惠妹、五月天演唱會、讓票、售票、換票、演唱會」社團刊登求票訊息,謝宗翰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謝宗翰」帳號,利用即時通發送私訊向陳俊賢訛稱欲以9,600元之代價出售其所求購之門票,然需先支付訂金4,800元云云,致陳俊賢陷於錯誤,向謝宗翰訂購演唱會門票,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6日晚間10時26分許 4,800元 謝宗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婉菁 (提告) 李婉菁經由同事介紹,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薛小茹 賣票」加為好友後,謝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1日某時,以上開LINE帳號向李婉菁訛稱可提供演唱會門票,致李婉菁陷於錯誤,向謝宗翰訂購演唱會門票,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43分許 22,400元 謝宗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