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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2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雅雯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4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持不實工作證以代為收取財物,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遂行財產犯罪,復隱匿身分、逃避追查,竟為賺取1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對於縱所參與組織為詐欺集團,而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其轉交款項行為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4年3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11en陳俊偉」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雙方議定,A04即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不詳成員自114年2月28日起,佯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致A03陷於錯誤,洽議面交注資,而於114年3月25日20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社區大廳內,交付黃金1公斤(價值3,258,000元)予出示偽造「青石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A04,A04則於收受黃金並交付偽造「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後,依本案詐團不詳成員指示,將黃金置放不詳公廁內以代轉交,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之說明: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坦承不諱(本院卷41、46-47頁),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27-34頁,惟被告以外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不包括認定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17-1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35-37頁)、告訴人A03提出之受詐欺而簽署之投資契約書(偵43-47頁)、「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被告所出示「青石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蒐證照片、告訴人受騙交付之黃金暨估價單蒐證照片、詐騙投資網站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49-85頁)等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仟萬、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同條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此加重條件並未修正,本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並犯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另成立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上開修正前第43條規定500萬元之加重處罰條件,但已逾上開修正後100萬之加重處罰條件,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與上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要件不符,且本條款對於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並未修正,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A04於偵查已實質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且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然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符合上開修正前規定,但不符合修正後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上開規定,並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以被告倘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卷內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事實之犯行係屬其「首犯」,依上開實務見解,其就本件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之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暱稱「A11en陳俊偉」、參與本案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表示「我知道我錯了」等語(偵卷124頁),顯已實質自白詐欺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詐欺犯行(本院卷41頁),並自陳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已實質自白洗錢犯行(偵卷12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本院卷41頁),並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就洗錢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此等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未經告知參與組織罪之罪名,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本案組織犯罪之犯行,合於上開規定,此等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所承諾之報酬,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向告訴人詐取黃金,並以前揭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且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本件洗錢、參與組織罪等部分,分別合於前揭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上班工作、離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青石板證券」印文1枚、「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詳姓名之代表人之印文1枚、不詳名稱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枚,既已隨同上開收據併予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與「A11en陳俊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共同偽造上開所示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上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上開印文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隱匿之前揭洗錢財物,為洗錢之標的,惟業由被告以前揭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依上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扣案存款憑證(收據)。 1紙 偵卷 第57頁 2 未經扣案之工作證(工作證) 1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