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龍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28 號、第236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
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⒊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
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告訴人A04於本案雖有數次交付款項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A04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㈦又被告就告訴人A04所交付之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分次收取行為,然對此收取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㈧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詐欺告訴人A03、A04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此部分起訴書誤載為3 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㈩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贓款,由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⑵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依指示收取贓款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就提領贓款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⑷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雖分別合
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主張有因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云云。然按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更優厚減輕或免除其刑法律效果,係因目前詐欺集團深居幕後擔任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除因該等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而難以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故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而藉由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上開隱身集團幕後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設有本條後段之規定,以資鼓勵。是行為人所供出之相關情資而得以確實查獲之上游正犯或共犯,且該正犯或共犯至少應在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內具有指揮、監督之管理層級以上之角色,並擔任垂直主管地位者,因如能加以查獲乃有利於瓦解詐欺犯罪組織,始足當之;若未能將其等查獲,或查獲者僅屬擔當平行分工之任務之人,自無從認符合上開規定而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於偵查中供述係受王祥亦、周睿宇之招募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周睿宇及王裕龍共犯等語(見偵23667 卷第10至17頁、第87至101 頁),經本院函詢結果,王祥亦、周睿宇、王裕龍所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4 年12月12日吉警偵字第1140029668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114 年12月1 日吉警偵字第1140027143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確係因被告配合而查獲王祥亦、周睿宇及王裕龍,然王祥亦、周睿宇經偵查後俱為不起訴處分,王裕龍經偵查後僅係與被告共犯本案之人,尚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人,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等收取贓款暨層轉,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併其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A03之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盡其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分別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有另案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在案,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固為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涉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層轉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得自
所收取款項中抽取1%之手續費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以告訴人A03交付之款項90萬元按1%計算結果,被告此部分所獲之報酬應為9,000 元(計算式:900,000 ×1%=9,000 );另就告訴人A04交付之款項370 萬元按1%計算結果,被告此部分所獲之報酬應為37,000元(計算式:3700,000×1%=37,000),核各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詳前所述,然上開款項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㈠所示犯行(告訴 人A03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㈡所示犯行(告訴 人A04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附表二:
欄 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 「證據名稱」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 附表(114 偵18528)「詐欺時間」欄 113 年5 月間 113 年11月間附表三: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被告用以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 支 並未扣案,本院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28號
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自民國113年10月底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而與其他成員共組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意,加入周睿宇、王祥亦、王裕龍(其餘人等由警另行追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贓款車手」之職,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並約明可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
二、其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真實年籍不詳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某日許,與A03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虛擬貨幣,需至其提供之網站進行註冊等語,致A03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內,將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交付與依指示前來取款、自稱「D2幣商」之A05。嗣A05收取上開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前來收水之真實年籍不詳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再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6日起,與A04聯繫佯稱:可透過「WEBSEA」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數次將附表所示現金交付與依指示前來取款、自稱「LG幣商」之A05。嗣A05收取上開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前來收水之真實年籍不詳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4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A03、A04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A03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提供之USDT買賣契約書各1份。 告訴人A03有如上受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4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電子錢包操作頁面截圖、USDT買賣契約翻拍照片。 告訴人A04有如上受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A03有如上受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5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為被告承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
(一)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對人別不同之告訴人所犯各罪,請予分論併罰3罪。
(七)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進取,圖思賺取不法快錢,僅為自己為數不多之車手抽佣,無端造成他人鉅額財產損害,對他人財產安全置若罔聞,請予從重量刑。
(八)被告經手提領及所獲報酬等犯罪所得等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4偵18528)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 交付地點 1 A04 (提告) 113年5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11月19日 晚間7時17分許 130萬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富藏門市 2 113年11月22日 晚間6時9分許 80萬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內壢中華門市 3 113年11月28日 下午5時49分許 90萬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內壢中華門市 4 113年12月9日 下午5時20分許 70萬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桃合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