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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宏

陳品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永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品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王永宏、陳品蓉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起,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加入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與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其等與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暱稱「陳志豪」、「美美」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陳品蓉並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之不詳時間,以王永宏、陳品蓉所不知悉之網路投放投資股票廣告方式,吸引包春嬌點閱後,與暱稱「先進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員成為LINE好友,由「先進營業員」向包春嬌佯稱:面交款項、轉帳可以購買股票可賺錢等語,致包春嬌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嗣王永宏、陳品蓉分別於不詳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收據及工作證後(收據上並分別有如上開編號所示公司之偽造印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陳品蓉向包春嬌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分別向包春嬌收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與包春嬌,用以表示「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嗣王永宏、陳品蓉將取得之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永宏、陳品蓉(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57-5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65頁);核與告訴人包春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14年度偵字第18094號卷〈下稱偵18094卷〉49-53、55-59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18094卷)、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營業員陳平蓉證件影本(偵18094卷73、75、7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仟萬、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同條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此加重條件並未修正,本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並犯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另成立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上開修正前第43條規定500萬元之加重處罰條件,但均已逾上開修正後第43條第1項規定100萬之加重處罰條件,修正後規定對被告2人並未較為有利。另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與上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要件不符,且本條款對於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並未修正,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王永宏於偵查並未自白詐欺犯行(偵18094卷149頁),被告陳品蓉雖於偵查與本院審理均自白詐欺犯行(偵18094卷135頁),然其等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58頁),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並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王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被告陳品蓉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三、被告2人及參與本案行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分別與共犯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文件,偽造如各該編號所示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上開偽造及被告陳品蓉另偽造附表二編號3證件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就詐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如車手實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均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顯無從置喙或關注,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自無從對被告2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案被告除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情形外,並未同時觸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任一條件,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報酬,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58頁),而其等並未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向他人詐取金錢,並以前揭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被告王永宏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陳品蓉則自始即坦承犯行,然均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本件被害人數及損害金額,被告2人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及告訴人供述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則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印文之必要。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即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業由被告2人以前揭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依上開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報酬(本院卷58頁),為其等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被告王永宏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王永宏尚有偽造「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營業員王永宏」識別證,並依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包春嬌出示上開工作證而為行使,因認被告王永宏此部分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語。

(二)惟依告訴人包春嬌於警詢證述,被告王永宏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前揭款項時,並未出示工作證件(偵18094卷149-5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王永宏有向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是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王永宏前揭認定有罪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王永宏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081號併辦意旨書,雖以被告王永宏與陳品蓉於113年11月間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6日,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向陳國銓佯稱欲向購買商品,但須申請交貨便、進行金流驗證云云,致陳國銓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150,138元至被告王永宏提供予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8時10至16分許之期間,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陳國銓遭詐欺之款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王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與已起訴之本案為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乃同一案件,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按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不同被害人」、「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示告訴人與本案之告訴人並不相同,被害法益、詐術有別,遭詐騙後交付款項之方式、時間亦有異,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非屬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一(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 1 王永宏 113年12月3日10時許 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179巷內停車場 100萬元 2 陳品蓉 113年12月16日9時50分許 同上 150萬元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上開公司印章及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被告王永宏所持以行使)。 偵18094卷77頁 2 被告王永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仟元。 本院卷57-58頁。 3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營業員陳平蓉」識別證1件(被告陳品蓉所持以行使)。 偵18094卷75頁 4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上開公司印章及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陳品蓉所持以行使) 偵18094卷73頁 5 被告陳品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仟元。 本院卷58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