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品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69號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4年1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山河」、「黃蕊越-尹董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乙○○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約定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交通費另外計算之報酬。乙○○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黃蕊越-尹董助理」於113年11月間,向甲○○佯稱:至APP「德昱國際」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旋乙○○依「一寸山河」之指示,先自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處,取得偽造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昱公司)之工作證及其上已分別印有「德昱股份有限公司」、「李昌霖」印文各1枚之德昱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即於114年2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對面警衛亭,佯裝德昱公司之外務員,出示德昱公司工作證藉此取信於甲○○,並向其收取10萬元現金,復在上開存款憑證上簽名,填寫金額、身分證號及日期,而偽造完成表彰德昱公司向甲○○收取款項之私文書後,將前述偽造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予甲○○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德昱公司。嗣乙○○依「一寸山河」指示,將收取之前述詐欺贓款另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德昱公司存款憑證、德昱公司
服務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書論罪法條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已敘及「佯裝德昱公司外務員,出示德昱公司工作證取信於甲○○」等事實,是此部分業據檢察官予以起訴,而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前開罪名及法條;另被告於前開時日除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外,另有交付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就商業操作合約書部分,固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所載明,然此部分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行使偽造存款憑證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據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諭知此部分之事實及所涉之法條,復經被告就此予以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補充。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德昱股份有限公司」、「李昌霖」印文之
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一寸山河」、「黃蕊越-尹董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均依該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一職,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須扶養一個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及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應由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所偽造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李昌霖」印文各2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㈡又本案蓋立偽造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李昌霖」等印
文之印章部分,並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本案未獲得任何之犯罪所得等語
明確。復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對價,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
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是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扣案之被告交付告訴人甲○○偽造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新臺幣10萬元之存款憑證1紙(其上蓋立有德昱股份有限公司、李昌霖印文各1枚,偵字第17995號卷第51頁)。 2 扣案之被告交付告訴人甲○○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其上蓋立有德昱股份有限公司、李昌霖印文各1枚,偵字第17995號卷第51頁)。 3 未扣案之偽造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