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刀蓮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刀蓮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刀蓮芬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之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抖音帳號「張子豪」之人所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並告知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各該編號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刀蓮芬固坦認其有於前揭時日,將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他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我跟對方認識沒有幾天,對方說他的公司有賺錢,他說要給我人民幣40萬元花用。後來對方說錢提不出來,要提款卡才能換臺幣,要我把提款卡交給他表哥,由他表哥將人民幣換成臺幣。至於對方表哥的姓名、聯繫資料我都沒有云云。經查:
㈠本案郵局、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先後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合庫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林雅慧、許秋月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39至45、55至59頁),復有告訴人林雅慧提供之匯款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第47至53頁)、告訴人許秋月提供之與「國際拍賣」、「唐澤淼拍賣公司」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第61至81頁)、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
號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辦貸款、代為處理事務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⒉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3年10月間在抖音上認識帳號
「張子豪」的網友,他稱我為姐姐,說會匯人民幣40萬元給我用,但說要換成臺幣再給我,接著說要用我的提款卡才可以換成,他會請表哥幫忙兌換,我信以為真,便於113年10月5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將本案郵局、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到指定之超商門市,之後再用LINE告訴他密碼云云;嗣於偵訊時供稱:我跟「張子豪」沒有什麼感情連結,我們只是認識而已,「張子豪」說要給我錢用,「張子豪」表示他是臺北人,但人在大陸,「張子豪」說錢領不出來,一定要用卡片轉為臺幣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則以前詞置辯。而被告就其前述辯詞,自始未提出任何之證據資料以佐其詞,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將對話紀錄刪除,則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⒊再者,依被告前揭所述,可徵其與所謂於抖音上所認識之「
張子豪」,僅係在網路上所認識,甚連對方確切之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曉之情況下,雙方更僅係認識區區數日,彼此間難認有任何之信賴基礎可言,「張子豪」即遽向其表示,被告無須提供任何對價,僅要提供本案郵局、合庫帳戶之資料,即得獲取「張子豪」所餽贈之人民幣40萬元。且「張子豪」雖告知被告須將本案郵局、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其表哥,然被告就所謂表哥之個人基本資料、聯繫方式亦毫無所悉。甚者,「張子豪」既自稱為在大陸地區工作之臺灣人,且現有親戚在臺,則「張子豪」大可將款項委請親人處理,由其親人匯予被告即可,又有何大費周章,須由被告先行提供提款卡,再由所謂之表哥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後,再行匯予被告之必要。衡以該等如此悖於常情之事,僅要稍具智識或有社會經歷之人,豈會無法察覺有異。復依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年滿58歲,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並自陳過去從事電子行業(本院卷第96頁),可見其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其知曉「張子豪」表示要給錢花用不合理,亦知道不可以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別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3、95頁),足見被告亦知曉其將本案郵局、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隨意提供予不詳人士後,自己將無法控管對方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則以被告之知識、經歷,其豈會就素未蒙面,彼此僅經由通訊軟體聯繫,且被告甚就對方之個人基本資料毫無所悉之人,所告以之僅需提供本案郵局、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獲取人民幣40萬元,未感可疑,是其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係為取得其個人帳戶資料使用。據此,被告對於將本案郵局、合庫帳戶資料,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之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當有預見之可能。被告辯稱僅係遭人詐騙云云,核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⒋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被告於將本案郵局、合庫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已足預見對方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該人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藉由進行顯然與常理相違之事由而欲獲得人民幣40萬元款項之動機,提供本案郵局、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得將匯入本案郵局、合庫帳戶之款項予以轉出,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該不詳人士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同時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而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郵局、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雅慧 於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芳妤KENNY」之人,向告訴人林雅慧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LBTZ的APP可投資獲利,惟要出金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0月14日10時34分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許秋月 於113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唐澤淼拍賣公司」,向告訴人許秋月佯稱:可以將要拍賣的東西上傳至佳士得拍賣公司,惟需簽約並繳納15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0月14日9時55分 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