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2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恁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恁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洗錢」、第16行記載「行使之」後補充「,足生損害於『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聲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恁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6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恁皓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6日對告訴人吳聲任詐取財物20萬元,並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恁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恁皓與暱稱「羅豪丞」、「劉曉雅」及其餘真實姓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59頁,本
院卷第64、69頁)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吳聲任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受詐騙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理貨員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7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參與分工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因本案獲得2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64、69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吳聲任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20萬元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該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恁皓所管領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陳恁皓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6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已隨該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偽造之114年3月6日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正1紙(金額20萬元,上有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36頁) 被告陳恁皓所管領供本案犯行所用 2 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恁皓」識別證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15號被 告 陳恁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恁皓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某不詳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豪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陳恁皓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不詳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雅」等人向吳聲任佯稱:依指示入金,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吳聲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6日10時30分許,準備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現金,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貴族世家八德介壽店。嗣陳恁皓接獲指示前往上址,佯裝為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吳聲任取款,並交付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予吳聲任以行使之。復陳恁皓再將前揭面交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吳聲任因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聲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恁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吳聲任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面交業務員照片、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等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核被告陳恁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另被告陳恁皓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