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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20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家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38號、第374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鍾家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三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二之附表均合併更正為本案之附表;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鍾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鍾家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吳冠隆遭詐騙,依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附表「匯入/提領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時,該等財物已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已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

2、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吳冠隆匯入本案附表「匯入/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因遭圈存,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及提領,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本次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僅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核被告鍾家瑋就附表編號1至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7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吳冠隆匯入本案附表「匯入/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遭銀行圈存無法提領,未形成金融斷點,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次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業如前述,是以本院審理後,就詐騙告訴人吳冠隆部分改論處被告犯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就本案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就本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附表編號2、5、6所示之告訴人蔡玄碩、吳冠隆、趙文益,雖分別匯款數次而交付財物,惟此係告訴人3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各成立詐欺取財罪1罪。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7部分,係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其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1罪。

(七)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7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八)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6罪、一般洗錢未遂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減輕事由:

1、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本案犯行,自俱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告訴人吳冠隆匯款,而著手為洗錢之行為,惟因該匯入款項未遭被告提領,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本案告訴人共7人之金錢,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447,140元,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吳冠隆、歐如萍、趙文益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353號、第3156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

主文所示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經宣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十一)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犯後與到庭之告訴人吳冠隆、歐如萍、趙文益均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並佐以告訴人吳冠隆、歐如萍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和解告訴人等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三所示和解筆錄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復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又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新制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一)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經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陳俊元、蔡玄碩、徐嘉彣、陳盈如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提供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且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上游,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至附表編號5所示「遭圈存之10萬元」,業經警示圈存,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未經提領之款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可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發還,爰認無沒收之必要。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共3人均達成和解,共賠償283,020元,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353號、第3156號和解筆錄等附卷可查,業如前述,其賠償金額遠高於犯罪所得,因認在此情形下之被告犯罪所得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陳俊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11日22時許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緬曼礦業」向陳俊元佯稱:一起購買翡翠原石保證獲利等語,致陳俊元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7月13日14時39分 30,000元 鍾家瑋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3日15時2分 52,700元 鍾家瑋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玄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3日17時,利用抖音直播,向蔡玄碩佯稱:可以新臺幣3萬7,520元購買iPhone 15 ProMax等語,致蔡玄碩陷於錯誤而付款。 ①113年7月13日15時40分 ②113年7月13日15時54分 ③113年7月13日17時47分 ④113年7月13日18時30分 ①1,980元 ②8,800元 ③37,520元 ④37,520元 鍾家瑋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13日18時54分 ②113年7月13日18時57分 【同編號3及編號4】 ①60,000元 ②20,000元 【同編號3及編號4】 鍾家瑋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13日19時2分 37,520元 113年7月13日19時48分 3,305元 3 徐嘉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13日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 ID「KK23678」,向徐嘉彣佯稱:可以以新臺幣1980之價格購入iPhone 13 ProMax等語,致徐嘉彣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7月13日18時35分 1,980元 鍾家瑋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13日18時54分 ②113年7月13日18時57分 【同編號2上半部及編號4】 ①60,000元 ②20,000元 【同編號2上半部及編號4】 鍾家瑋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盈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3日,利用抖音平台辦理手機抽獎活動,向陳盈如佯稱:通知中獎,可以新臺幣8,800元之價格購買iPhone 15 ProMax等語,致陳盈如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7月13日18時43分 8,800元 鍾家瑋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13日18時54分 ②113年7月13日18時57分 【同編號2上半部及編號3】 ①60,000元 ②20,000元 【同編號2上半部及編號3】 鍾家瑋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吳冠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14日16時50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臉書直播,向吳冠隆佯稱有販售賭石等語,致吳冠隆陷於錯誤而付款。 ①113年7月11日16時49分 ②113年7月14日18時24分 ③113年7月14日18時39分 ①8,400元 ②30,000元 ③6,400元 鍾家瑋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圈存 鍾家瑋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趙文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1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趙文益佯稱匯款投資可參加賭石,賭石中確有翡翠的話,可獲得人民幣100萬元等語,致告訴人趙文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4日22時58分 ②113年7月14日23時6分 ①3,500元 ②21,000元 陳順妹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4日23時27分 25,000元 鍾家瑋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14日23時30分 35,000元 ①113年7月14日23時39分 ②113年7月14日23時40分 ①35,000元 ②14,000元 113年7月14日23時49分 40,000元 113年7月14日23時57分 40,000元 ①113年7月15日0時3分 ②113年7月15日0時7分 ③113年7月15日0時8分 ①50,000元 ②20,000元 ③6,000元 ①113年7月15日0時8分 ②113年7月15日0時9分 ①60,000元 ②15,000元 7 歐如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12日20時33分許起,以社群軟體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歐如萍佯稱其參加抽獎中奬,要繳稅等語,致告訴人歐如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12時43分 62,720元 陳順妹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5日12時48分 23,000元 鍾家瑋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38號被 告 鍾家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家瑋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鍾家瑋復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提領一空,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徐嘉彣、陳俊元、蔡玄碩、陳盈如及吳冠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家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其有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後將款項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徐嘉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徐嘉彣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通知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4 告訴人陳俊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俊元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通知截圖、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6 告訴人蔡玄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玄碩有因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通知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8 告訴人陳盈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盈如有因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通知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10 告訴人吳冠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冠隆有因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通知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二、訊據被告鍾家瑋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應徵賣車的工作,他說有人要買車,要把車款匯給我,叫我去領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工作內容即為網路上訊息、傳話,在家工作就可以,他說有客戶要打錢進來,再叫我去,他說公司帳戶額度滿了,故把車款匯給我,主要吸引我的地方就是不用去公司,他說用手機傳話就好,確實沒做什麼事就領錢等語等語,並經本署檢察官確認:㈠問:他有無跟你說是哪台車、賣多少錢,有無核對使否有車輛?答:都沒有;㈡問:你沒核對過有無這台車,就把錢提領出來給他人,有無想過可能是贓款?答:有想過,我是把錢交給老闆,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可能幫助對方從事財產犯罪,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逕行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使渠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是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⒊經比較新舊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故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鍾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鍾家瑋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入帳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嘉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13日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 ID「KK23678」,向徐嘉彣佯稱:可以以新臺幣1980之價格購入iPhone 13 ProMax等語,致徐嘉彣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7月13日18時35分許 1,980元 本案帳戶 2 陳俊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11日22時許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緬曼礦業」向陳俊元佯稱:一起購買翡翠原石保證獲利等語,致陳俊元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7月13日14時39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3 蔡玄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3日17時,利用抖音直播,向蔡玄碩佯稱:可以新臺幣3萬7,520元購買iPhone 15 ProMax等語,致蔡玄碩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7月13日17時47分許 3萬7,520元 本案帳戶 113年7月13日18時30分許 3萬7,520元 113年7月13日19時2分許 3萬7,520元 4 陳盈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3日,利用抖音平台辦理手機抽獎活動,向陳盈如佯稱:通知中獎,可以新臺幣8,800元之價格購買iPhone 15 ProMax等語,致陳盈如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7月13日18時43分許 8,800元 本案帳戶 5 吳冠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14日16時50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臉書直播,向吳冠隆佯稱有販售賭石等語,致吳冠隆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7月14日16時49分許 8,4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7月14日18時24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14日18時39分許 6,400元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27號被 告 鍾家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家瑋係陳順妹(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孫。鍾家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鍾家瑋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陳順妹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於附表1所示時間,以附表1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1所示之歐如萍、趙文益,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郵局帳戶,鍾家瑋復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郵局帳戶內款項,扣除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報酬後,將餘款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歐如萍、趙文益查悉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歐如萍、趙文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家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鍾家瑋坦承將陳順妹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惟未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如附表2所示提領日期及時間,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2所示金額款項,實拿4萬5,000元,餘款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事實。 2 證人陳順妹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順妹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歐如萍、趙文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歐如萍、趙文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1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郵局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郵局帳戶係證人陳順妹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歐如萍、趙文益於如附表1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1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被告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郵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5 ⑴永豐銀行匯款憑條 ⑵告訴人趙文益申設永和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⑴告訴人歐如萍於113年7月15日12時30分臨櫃匯款6萬2,750元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趙文益以申設永和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匯款日期及時間,匯出如附表2編號2所示7筆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獲取本案犯罪所得4萬5,000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歐如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12日20時33分許起,以社群軟體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歐如萍佯稱其參加抽獎中奬,要繳稅等語,致告訴人歐如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12時30分 6萬2,720元 2 趙文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1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趙文益佯稱匯款投資可參加賭石,賭石中確有翡翠的話,可獲得人民幣100萬元等語,致告訴人趙文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⑴113年7月14日22時58分許 ⑵113年7月14日23時06分許 ⑶113年7月14日23時30分許 ⑷113年7月14日23時49分許 ⑸113年7月15日00時03分許 ⑹113年7月15日00時07分許 ⑺113年7月15日00時08分許 ⑴3,500元 ⑵2萬1,000元 ⑶3萬5,000元 ⑷4萬元 ⑸5萬元 ⑹2萬元 ⑺6,000元註1:匯款時間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入帳時間為準。

註2:告訴人歐如萍匯入6萬2,720元、告訴人趙文益匯入17萬5,500元至郵局帳戶,合計23萬8,220元。

附表2:

編號 提領日期及時間 金額 備註 1 113年7月14日23時27分 2萬5,000元 含告訴人趙文益匯入款項。 2 113年7月14日23時39分 3萬5,000元 3 113年7月14日23時40分 1萬4,000元 4 113年7月14日23時57分 4萬元 5 113年7月15日0時8分 6萬元 6 113年7月15日0時9分 1萬5,000元 7 113年7月15日12時48分 2萬3,000元 含告訴人歐如萍匯入款項。註:實際提領21,2000元。

附件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353號、第3156號和解筆錄和 解 筆 錄

原 告 吳冠隆

住○○市○區○村○路00號4 樓居台中市○里區○○路000 號之3歐如萍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趙文益住○○市○○區○○路00○00號10樓被 告 鍾家瑋

住○○市○鎮區○○路0段○居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2353號、第3156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1245、2076號等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2月15日下午6 時18分在本院刑事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何宇宸書記官 涂頴君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 告 吳冠隆

歐如萍趙文益被 告 鍾家瑋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㈠被告願給付原告吳冠隆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元,自民國一

一五年一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肆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貳仟零陸拾捌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㈠㈡被告願給付原告歐如萍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貳拾元,自民

國一一五年一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肆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㈠㈢被告願給付原告趙文益新臺幣拾柒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

一一五年一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玖仟參佰零壹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捌仟零捌拾貳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㈣原告吳冠隆、歐如萍、趙文益因本件所生對被告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吳冠隆原 告 歐如萍原 告 趙文益被 告 鍾家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