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嘉佑
鍾子昂
曾意芹
劉冠廷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51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鍾子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五「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意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七「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劉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九「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嘉佑、鍾子昂、曾意芹、劉冠廷(下稱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4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一、四、
六、八所示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分由被告4 人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4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等分別交付予告訴人之附表編號二、三、五、七所示之物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分別由被告4 人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4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
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4 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嘉佑雖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分次取款行
為,然對此取款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4 人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
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王嘉佑、曾意芹、劉冠廷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王嘉佑、曾意芹、劉冠廷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均自陳未獲有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嘉佑、曾意芹、劉冠廷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王嘉佑、曾意芹、劉冠廷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等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且均自陳未獲有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嘉佑、曾意芹、劉冠廷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等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⒊被告鍾子昂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所定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⒋另被告曾意芹固主張其有供出上游黃品龍供檢警追查等語,
惟被告曾意芹亦供稱黃品龍僅負責收取並轉交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贓款,對其並無指揮監督關係等語,是依被告曾意芹上開供述,至多僅能認定黃品龍若有參與本案犯行,僅是擔任收水角色,並非指揮整體詐欺集團成員犯案或統合指揮多數車手、收水、監控等取款並上繳詐欺款項之人,故本案尚難認已因被告曾意芹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曾意芹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4 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4 人之素行,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4 人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被告王嘉佑、曾意芹、劉冠廷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且被告王嘉佑、曾意芹、劉冠廷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4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4 人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
,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4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4 人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附表編號二、三、
五、七、九「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位內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沒收。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被告4 人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4 人分別層轉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4 人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鍾子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收取財物及層轉上游,
因而獲取5,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鍾子昂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鍾子昂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王嘉佑、曾意芹、劉冠廷自陳未獲取其等參與分工收
取暨層轉贓款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王嘉佑、曾意芹、劉冠廷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暨層轉贓款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王嘉佑、曾意芹、劉冠廷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數量 一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王仁佑」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13年8月19日) 「收款收據專用章」欄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詳偵卷第97頁)」印文1 枚 1 張 「公司印鑑章」欄偽造之「華友慶投資」、「陸炤廷」印文各1 枚 「經辦人」欄偽造之「王仁佑」印文及署押各1 枚 三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13年8月27日) 「收款收據專用章」欄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詳偵卷第211頁)」印文1 枚 1 張 「公司印鑑章」欄偽造之「華友慶投資」、「陸炤廷」印文各1 枚 「經辦人」欄偽造之「王仁佑」印文及署押各1 枚 四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陳文冰」工作識別證 1 張 五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13年8月26日) 「收款收據專用章」欄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詳偵卷第99頁)」印文1 枚 1 張 「公司印鑑章」欄偽造之「華友慶投資」、「陸炤廷」印文各1 枚 「經辦人」欄偽造之「陳文冰」印文及署押各1 枚 六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李毅琴」工作識別證 1 張 七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13年8月29日) 「收款收據專用章」欄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詳偵卷第217頁)」印文1 枚 1 張 「公司印鑑章」欄偽造之「華友慶投資」、「陸炤廷」印文各1 枚 「經辦人」欄偽造之「李毅琴」印文及署押各1 枚 八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王冠哲」工作識別證 1 張 九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13年9月4日) 「收款收據專用章」欄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詳偵卷第101頁)」印文1 枚 1 張 「公司印鑑章」欄偽造之「華友慶投資」、「陸炤廷」印文各1 枚 「經辦人」欄偽造之「王冠哲」署押1 枚 十 被告4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分別使用之手機 4 支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15號被 告 王嘉佑
鍾子昂
曾意芹
劉冠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佑、鍾子昂、曾意芹、劉冠廷與廖能皜(另行通緝)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不詳時許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綠茶」、「UND」、「李宥霖」、「風起雲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由王嘉佑、鍾子昂、曾意芹、劉冠廷與廖能皜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領取款項,並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復王嘉佑、鍾子昂、曾意芹、劉冠廷與廖能皜、「綠茶」、「UND」、「李宥霖」、「風起雲湧」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2日前某不詳時許起,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淑娟」、「股市長虹」、「小艾」等人向陳淑娟佯稱:加入投資網站「聯慶」,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陳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給附表所示之人。王嘉佑、鍾子昂、曾意芹、劉冠廷與廖能皜復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向陳淑娟行使,用以表示為代表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及陳淑娟。嗣王嘉佑、鍾子昂、曾意芹、劉冠廷與廖能皜取得面交款項後,即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淑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佑、鍾子昂、曾意芹、劉冠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照片擷取圖片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王嘉佑等4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嘉佑、鍾子昂、曾意芹、劉冠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王嘉佑、鍾子昂、曾意芹、劉冠廷所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王嘉佑、鍾子昂、曾意芹、劉冠廷分別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王嘉佑、鍾子昂、曾意芹、劉冠廷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復被告王嘉佑等4人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本案告訴人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狀況,量處被告王嘉佑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鍾子昂、曾意芹、劉冠廷各有期徒刑1年6月。
四、至本案被告王嘉佑等4人如附表所示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現金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 交付物品 取得報酬 (新臺幣) 1 113年8月12日 10時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10萬元 廖能皜 專員「陳明發」 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偽造之「陳明發」署押1個) 不詳 2 113年8月19日 8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樓梯口 20萬元 王嘉佑 專員「王仁佑」 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偽造之「王仁佑」署押1個) 5,000元 113年8月27日 13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對面 100萬元 王嘉佑 專員「王仁佑」 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偽造之「王仁佑」署押1個) 3 113年8月26日 16時51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宏昌六街與泰昌八街口處 50萬元 鍾子昂 專員「陳文冰」 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偽造之「陳文冰」署押1個) 5,000元 【計算式:50萬*0.01=5,000】 4 113年8月29日 11時57分許 統一超商民安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60萬元 曾意芹 專員「李毅琴」 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偽造之「李毅琴」署押1個) 尚未獲得實際報酬 5 113年9月4日 12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騎樓 40萬元 劉冠廷 專員「王冠哲」 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偽造之「王冠哲」署押1個) 4,000元 【計算式:40萬*0.01=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