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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德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德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一「轉款時間、轉款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欄、「轉款時間、轉款金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欄,轉款金額分別應更正為「1,649,700元、732,810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德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四)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刑之輕重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優先比較最高度刑,則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是僅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案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罰,未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從而,本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

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是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法律規定。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故經比較後,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修正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款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雖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指犯罪工具,惟並未查獲扣案,且經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12號被 告 邱德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德彰依其等年紀、智識、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可知我國近年來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設立司法偵查斷點以隱瞞資金流向,除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下之人頭金融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指揮他人提領外,因現今科技進步產生之新型態數位貨幣(即虛擬貨幣),具有去中心化及匿名性等特性,復因我國對於虛擬貨幣之行政管理權責不分、管制鬆散而形成監管之真空地帶,詐欺集團遂逐漸藉由將詐欺款項匯轉至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相關人員持有之金融帳戶,而以不同金融帳戶間之轉移及轉化為虛擬貨幣後轉出等方式,以達到不法詐欺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故可預見若未對交易人之身分及匯轉資金之來源及去向等內容為相關查證,即依指示提領款項以便他人轉化為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之某時,作為配合詐欺集團之「虛擬貨幣中間商」,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蕭國光,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後邱德彰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蕭國光驚覺受騙並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德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申設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蕭國光於警詢時之陳述 其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進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申請單截圖。 佐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並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所匯款之款項經層層轉匯後由被告提領出來之事實。 5 虛擬貨幣帳戶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無申辦電子錢包,無實際買賣之事實。 6 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其有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查,本件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失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及現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紋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款時間、 轉款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轉款時間、 轉款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轉款時間、 轉款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 卷證出處 1 蕭國光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 chen」向被害人蕭國光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交付金錢予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5月3日14時15分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洪怡中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14時18分許、1,649,715元、陳宗程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14時19分許,732,825元、張淙淟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5時46分許,499,830元、本案被告邱德彰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2610卷頁73、78、98、136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113年5月3日15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2樓(中信商銀桃園分行) 10萬元 113偵2610卷頁136至137、159至166 2 113年5月3日15時58分許 10萬元 3 113年5月3日15時59分許 10萬元 4 113年5月3日16時1分許 10萬元 5 113年5月3日16時2分許 7萬2,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