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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4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敬中(香港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3

974 號)及追加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289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蕭敬中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敬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

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上開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詐欺告訴人莊以暄、陳昱山、王進勝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按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被告已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4 年度訴字第644 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中繳交所獲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案,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堪以採信),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詳如前述,故其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等收取贓款暨層轉,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本案各該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㈧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盡其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分別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有另案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在案,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㈨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有個別查詢報表在卷足佐(見偵28912 卷第11頁),依前揭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是否強制出境應由內政部移民署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從而本案尚毋庸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判決中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是否予以驅逐出境,末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為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

按日獲取5,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就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分配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詳前所述,然上開款項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另案繳交,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告沒收在案,此詳前述,自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莊以暄部分) 蕭敬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陳昱山部分) 蕭敬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三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王進勝部分) 蕭敬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被告用以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 支 並未扣案,本院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74號被 告 蕭敬中 (香港地區人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敬中於民國114年3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唔飲水唔行得後樓梯」、「鯊魚」、「船長」等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蕭敬中假扮幣商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蕭敬中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以暄、陳昱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同意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儲值至指定之網站,並與詐欺集團成員推薦之虛擬貨幣幣商相約面交款項。其後蕭敬中即依「船長」指示,偽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分別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莊以暄、陳昱山收取附表所示款項,蕭敬中再依「鯊魚」、「船長」指示,將取得之詐騙贓款放置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使莊以暄、陳昱山受騙交付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嗣因莊以暄、陳昱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以暄、陳昱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敬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佯爲交易虛擬貨幣之人與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 ①告訴人莊以暄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莊以暄遭本案詐騙集團訛詐,而於附表所示時、地與被告會面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莊以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方案契約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以暄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陳昱山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昱山遭本案詐騙集團訛詐,而於附表所示時、地與被告會面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昱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昱山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莊以暄面交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包括國家司法權對於特定犯罪的追訴與處罰,並透過禁止洗錢所產生的遏阻不法金流流通之效應,使從事特定犯罪之人受到孤立,喪失犯罪誘因,使該特定犯罪原所欲保護之法益獲得多一層保障,則一般洗錢行為之罪數,自應依其所附隨之特定犯罪之罪數認定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受侵害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因本件之被害人有2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及說明,應以被害人人數論其詐欺行為之罪數,從而被告係犯2個加重詐欺罪,請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擔任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致被害人損失如附表之金額、損害非輕等情,各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

四、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婉苓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款項 (新臺幣) 儲值USDT數量 面交地點 1 莊以暄 114年3月10日14時50分許 50萬元 14929 桃園市○○區○○○路0號 2 陳昱山 114年3月15日14時45分許 30萬元 9062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12號被 告 蕭敬中 (香港地區人士)

男 32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

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

所)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詐欺等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敬中於民國114年3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鯊魚」、「船長」等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蕭敬中假扮幣商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蕭敬中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進勝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同意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儲值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並與詐欺集團成員推薦之虛擬貨幣幣商相約面交款項。其後蕭敬中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裝為虛擬貨幣幣商,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王進勝收取附表所示款項,蕭敬中再依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取得之詐騙贓款放置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使王進勝受騙交付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嗣因王進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進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敬中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佯爲交易虛擬貨幣之人與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王進勝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王進勝遭本案詐騙集團訛詐,而於附表所示時、地與被告會面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王進勝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進勝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現金51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王進勝面交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1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97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1人犯數罪之情形,乃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婉苓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款項 (新臺幣) 儲值USDT數量 面交地點 1 王進勝 114年3月19日9時33分許 51萬元 15169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B1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