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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2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旻信

簡億祥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10號、114年度偵字第22752號)暨移送併辦(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74號、114年度偵字第88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A05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震撼國際」、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睏寶」之人,係以詐欺為業,竟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王俊翔加入至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俊翔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該集團一線車手。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工作內容(王俊翔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部分,另行提起公訴)。

二、A04於113年9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睏寶」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A04、A05在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擔任收水監控者,並約定每次可獲取提領款項之共計1%報酬,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成員,負責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在指定地點交付與擔任本案詐欺集之面交車手之林建銘(林建銘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727號案件提起公訴),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款項,續將領得款項,轉交與A04、A05。A04、A05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許,向A03佯稱:可投資賺取報酬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19日16時1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泉僑門市」,交付新臺幣60萬元款項與林建銘。待林建銘向A03收取上開款項後,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A04、A05,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A04及A05因而各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A03察覺遭到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A05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A04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

㈣證人林建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王俊翔於警詢、偵訊中、羈押庭之供述。

㈥刑案現場照片20張、對話紀錄。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所犯罪名:

⒈核A05所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同法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⒉核A04所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移送併辦部分(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74號、114

年度偵字第8838號),核與起訴書所載A05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㈣被告2人本案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79、81頁),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各均自白洗錢犯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犯行,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等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

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參與前開犯罪行為,助長詐騙歪風,妨害社會治安,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各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2人因本案而各受有3,000元之報酬,為被告所坦承(見本

院卷第68頁),業已全數繳回供本院扣案乙節,有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2人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A05遭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

第68頁),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