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2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麒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麒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事實及理由
一、楊麒楷與蔡宇勝、李光耀、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立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麒楷於民國110年6月25日上午10時20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帳戶,並負責擔任自上開A、B帳戶內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之工作。嗣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立妍」向林祐為佯稱:投資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林祐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7萬4,140元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開匯入之款項,再拆開或統合轉匯入至如附表「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欄所示各帳戶,最後轉匯至本案A帳戶內,嗣楊麒楷依指示於如附表「被告提領、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及轉匯如該欄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麒楷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偵卷第29-32、253-254頁,本院卷第30、44、78頁)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祐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葉宜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5-48、21-25頁)。
㈢告訴人林祐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9-67、69-95、101頁)。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8413號函
所暨林彥宏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葉宜萱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李光耀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109377號函暨楊麒楷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115347號函暨楊麒楷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103-106、107-114、121-140、141-149、161-167頁)。
㈤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13年8月30日一北投字第000052號函(
見偵卷189-203頁)、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113年9月4日一營字第000158號函(見偵卷205-229頁)、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13年9月25日一北投字第000056號函(見偵卷237-248頁)。
㈥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111年4月20日一營字第00094號函暨被告
110年6月25日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證明(見偵卷第35-36、39-43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楊麒楷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2.被告楊麒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部分條文復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
第一次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第二次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3.查被告楊麒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致告訴人林祐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87萬4,140元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開匯入之款項,再拆開或統合轉匯入至如附表「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欄所示各帳戶,最後轉匯至本案B帳戶內,被告楊麒楷依指示於如附表「被告提領、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告訴人林祐為所匯入之前開款項全數提領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並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核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4.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楊麒楷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知道其他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0、78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傳播工具等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轉匯及領款之工作,尚非負責對告訴人林祐為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林祐為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交友軟體、投資網站等通訊軟體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林祐為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林祐為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核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且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尚未公布施行,亦無適用該規定論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5.又第一次修正後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次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次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而被告雖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卷第30、44、78頁),然于偵查時未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29-32、235-254頁),不符合各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6.被告楊麒楷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本案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時則未坦承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9-
32、235-254頁,本院卷第30、44、78頁),則依被告行為時之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中間法之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因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新法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及中間法之規定(6年11月、7年),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新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楊麒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告訴人林祐為於遭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係於110年6月2
5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87萬4,140元至林彥宏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第一層帳戶)(見偵卷第105-106頁),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轉帳874,000元至第二層葉宜萱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見偵卷第109-144頁),再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10時56分、下午1時43分,由蔡宇勝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分別轉帳50萬元、52萬元、82萬5,000元至第三層李光耀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三層帳戶)(見偵卷第121-140頁),再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10時56分、下午1時43分,由李光耀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分別轉帳50萬元、50萬元、2萬元、85萬5,000元至第四層被告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B帳戶)(見偵卷第144-149頁)、再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10時46分、10時59分,由被告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分別轉帳至第五層被告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A帳戶)(見偵卷第164-169頁),旋由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上午11時許、上午11時32分許、上午11時47分許、下午2時許分別轉出50萬元、50萬30元、提領43萬元、轉出50萬30元、4000元(明細詳如附表「被告提領、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等情,有上開帳戶各交易紀錄、110年6月25日取款憑證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43頁),其中起訴書就附表C1、D1、D2、E1、E2、E3、F1、F2、F4、F5所示部分漏為論及,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
44、51頁),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44、78頁),且與起訴事實均具有事實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楊麒楷與蔡宇勝、李光耀、暱稱「陳立妍」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然於偵查時否認前開犯行,業如前述,是無從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與另案被告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欺欺告訴人林祐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並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已與告訴人林祐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40萬元,惟迄未遵期履行,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1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72、8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須扶養破產更生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具體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參與程度有限且無犯罪所得,告訴人損失金額,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㈧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審酌被告並非自始即坦承犯行,且雖與告訴人林祐為達成調解,惟迄未能遵期履行等情,業如前述,兼衡其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及賠償情況,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予緩刑,因認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30、78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公訴意旨認應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共7,000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林祐為遭詐騙所輾轉匯入本案A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匯出至其餘人頭帳戶內或提領並交付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完畢,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匯或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已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即林彥宏所申設之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即葉宜萱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三層帳戶(即李光耀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四層帳戶(即本案B帳戶) 第五層帳戶 被告提領、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林祐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0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立妍」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使告訴人林祐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A) 110年6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 (A) 87萬4,140元 (B) 110年6月25日上午10時22分許 (B) 87萬4,000元 (C1) 110年6月25日上午10時44分許 (起訴書漏載,逕補充之) (C1) 50萬元 (起訴書漏載,逕補充之) (D1) 110年6月25日上午10時44分許 (起訴書漏載,逕補充之) (D1) 50萬元 (起訴書漏載,逕補充之) (E1) 110年6月25日上午10時45分許 (起訴書漏載,逕補充之) (E1) 91萬6,000元(含不詳之人所匯款項) (起訴書漏載,逕補充之) 本案A帳戶 (F1) 110年6月25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50萬元至江東倫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漏載,逕補充之) (E2) 110年6月25日上午10時46分許 (起訴書漏載,逕補充之) (E2) 50萬元(含不詳之人所匯款項) (起訴書漏載,逕補充之) (F2) 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許匯款50萬0,030元至不詳之人所申設之玉山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漏載,逕補充之) (C2) 110年6月25日上午10時56分許 (C2) 52萬元(含不詳之人所匯款項) (D2) 110年6月25日上午10時56分許 (起訴書漏載,逕補充之) (D2) 50萬元 (起訴書漏載,逕補充之) (E3) 110年6月25日上午10時59分許 (起訴書漏載,逕補充之) (E3) 52萬元 (起訴書漏載,逕補充之) (F3) 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提領43萬元 (D3) 110年6月25日上午10時56分許 (D3) 2萬元 (F4) 同日上午11時47分匯款50萬0,030元至不詳之人所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漏載,逕補充之) (F5) 同日下午2時許匯款4,000元至不詳之人所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逕補充之) (C3) 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43分許 (C3) 85萬5,000元(含不詳之人所匯款項) (D4) 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43分許 (D4) 85萬5,000元 (E4) 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46分許 (E4) 50萬元 不詳之人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E5) 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49分許 (E5) 35萬元 不詳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