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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1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3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家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家進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成為不法集團收取財產犯罪之款項所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6日9時52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年齡姓名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成員取得如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明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李家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61至65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家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當時我的帳戶被一個自稱外匯主任的人騙走,他利用一個女孩子,差不多2、3個月的時間跟我聯繫,要我辦外匯什麼東西的,國外才可以匯錢,他說要匯款給我,但我沒有辦外匯什麼東西的,叫我辦,必須要有20萬元的費用,但我沒有匯款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告訴人孫明義,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孫明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復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孫明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9頁、第41頁至第50頁),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足徵本案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無誤。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68歲之成年人,國中肄業,從事廟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提款卡是遺失云云(見偵字卷第18頁),且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另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68歲之成年人,國中肄業,從事廟公,業已如前所述,其就不認識之對方所述要匯款給伊云云,此等與常情不合乙情,卻未表懷疑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主觀上顯是具有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而容忍其帳戶成為人頭帳戶,是其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家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孫明義之財產,並使詐欺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論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而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孫明義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金錢損害,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復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拿到任何犯罪所得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2頁),而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孫明義 於113年8月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廣告,告訴人孫明義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嘉」之帳號,向告訴人孫明義佯稱:下載「御鼎」APP抽股票新股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孫明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6日9時52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裁判日期:2026-03-10